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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临沂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王言臣、张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王言臣,张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009号原告临沂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36号市房产局2楼。法定代表人苏彦浩,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士斌,公司职工。被告王言臣。被告张红。原告临沂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言臣、张红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士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士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言臣、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为购买位于兰山区苗庄小区9号楼三层东北户的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临沂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贷款20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还单独签订了房地产置业担保合同。2015年3月30日,原告应贷款银行要求,为被告垫付逾期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9133.25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贷款9133.25元及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垫付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日的违约金(每日按千分之八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言臣、张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二被告因购买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苗庄小区9号楼三层东北户的房屋,在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前提下,向中国建设银行临沂分行申请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23年10月30日。当日,原、被告双方还就该担保单独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原告代其还款,被告应偿还原告垫付款,否则按每日千分之八支付违约金。2015年3月30日,被告贷款银行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代被告偿还2015年3月30日前的逾期贷款9133.25元。当日,原告通过临商银行金都支行代二被告偿还了上述9133.25元的逾期贷款。2015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偿付其垫付款9133.25元及利息,按日千分之八支付其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王言臣、张红借款的担保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二被告未及时履行偿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言臣、张红偿付其代还的逾期银行贷款9133.25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相当于月息2.4%,与利息之和已超过相关规定,本院酌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言臣、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逾期银行贷款9133.25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共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5年3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士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管旭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