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兖民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涵博与刘某、刘庆宝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涵博,刘某,刘庆宝,徐元苓,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中心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2336号原告:刘涵博,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中心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李艳玲。法定代理人:刘茂龙。委托代理人:梅艳,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被告:刘庆宝。(系被告刘某之父)被告:徐元苓,女,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8821982********,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大厂村村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之母)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中心小学,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甘士波,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许新建,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中心小学副校长。原告刘涵博与被告刘某、刘庆宝、徐元苓,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漕河镇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树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涵博之委托代理人梅艳,被告刘庆宝,被告漕河镇中心小学之委托代理人许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均系漕河镇中心小学四年级学生。2014年10月8日中午,在即将上课的时候,原告在教学楼二楼大厅系鞋带,被告刘某撞了原告一下,又在原告起身由南往北走时伸脚将原告绊倒,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原告一颗牙折断、另一颗切缘缺损隐裂、两颗牙颌脱位,造成两颗牙髓死亡。后被送至兖州区口腔医院诊治,被告刘庆宝在支付797元医药费后,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同时被告漕河镇中心小学未尽到管理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7938.08元。被告刘庆宝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原告受伤后,我第二天去学校当着老师的面向俩孩子询问情况,孩子说的和原告说的不一样。原告受伤是由于两孩子不小心碰着了,不是刘某故意伸腿将原告绊倒。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家长不在场的情况下,校方单方询问孩子后做出的,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受伤与刘某无关,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漕河镇中心小学辩称,2014年10月8日12时50分左右,原告刘涵博出教室去厕所的过程中,与被告刘某相撞,导致原告嘴部着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时通知双方家长到校,并带着原告去兖州区口腔医院治疗。当天花费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刘某家长负担,后因后续治疗费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学校多次调解无果。学生安全一直是我校最重要的工作,为确保学生安全,我校进行了一系列的安全教育工作,如国旗下讲话、教师值班管理等。此次事故发生时间为中午静校时间,而学校规定下午1时10分是预备上课时间,期间学校派有教师值班,并且值班教师也进行了巡视。学校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原告的受伤与学校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涵博与被告刘某均系漕河镇中心小学四年级学生。2014年10月8日12时50分左右,原告刘涵博去厕所途中与被告刘某发生相撞,原告刘涵博摔倒面部着地,牙齿受伤,后被送至兖州区口腔医院诊治。诊断为:*21冠折,*11*21颌向稍脱位。首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后,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21元。原告主张其在受伤后到兖州区口腔医院进行治疗,后又去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并提供了门诊收费单据11张。被告刘庆宝、漕河镇中心小学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被告刘庆宝主张垫付了医药费797元,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1274.08元。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其母亲李艳玲带原告到兖州区口腔医院治疗7次,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次,一次一天,总共8天,其母李艳玲是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后楼村卫生室工作人员,并提交了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后楼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李艳玲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误工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行业标准每天159.26元计算,误工8天,计款1274.08元。被告刘庆宝质证后认为,原告受伤每次去医院耽误不了一天的时间。被告漕河镇中心小学质证后认为,原告受伤去医院每次用不了一天的时间,应按每次半天的时间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符合法律的规定,误工费酌情按5天计算,计款796.3元。3、交通费:620元。原告受伤后,去兖州市口腔医院治疗,总共去了7次,每次按60元计算。原告去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一次,按200元计算。并提供了出租车发票。被告刘庆宝、漕河镇中心小学质证后认为,原告应按普通交通工具就诊,该费用过高。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乘座普通交通工具就诊,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4.后续治疗费:50220元。2015年1月19日,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刘涵博因外伤致牙齿冠折,需修复治疗。其18岁前*21可行普通桩核冠治疗,后续治疗费约壹仟叁佰玖拾伍元;其18岁后*11*21行冠修复。后续治疗费约陆仟玖佰柒拾伍元。更换周期:一般10到15年更换一次。”原告主张十八岁前*21行普通桩核冠治疗需费用1395元,十八岁后*11*21行冠修复每次6975元,按每十年更换一次,计算到80岁,共7次,计款48825元。被告刘庆宝、漕河镇中心小学质证后认为,该数额过高且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部门的调查统计,我国国民的平均寿命已接近76岁。依据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行冠修复的时间以及费用,鉴定部门已经给出了详细具体的计算标准。原告18岁前需花费治疗费1395元,18岁后每10年更换一次,即18、28、38、48、58、68、78岁共计7次,每次6975元,计款50220元。为避免累诉,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认定为50220元。5、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刘庆宝、漕河镇中心小学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刘庆宝、漕河镇中心小学质证后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精神损害赔偿程度,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共计54937.3元。其次,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方面。原告主张被被告刘某绊倒所致,并提供了刘涵博、刘某及同学牛壮壮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三份(复印件)。被告漕河镇中心小学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刘庆宝质证后认为,对三份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该说明是在学生家长不在场的情况下,校方单方询问孩子后做出的,不具有证明效力。并主张事发后及时赶到学校,在班主任在场的情况下询问刘涵博和刘某,两孩子对相撞无异议,但均未认可系刘某故意伸脚将刘涵博绊倒。原告受伤是由于两人不小心相撞导致的,不是被告刘某故意将其绊倒所致。被告漕河镇中心小学主张,由于事发地段未被监控覆盖,故不能提供事发时的监控录像,且事发时学生在等待上课,也没有老师目击到事发经过。对原告主张的刘涵博被刘某伸脚绊倒的主张未予认可。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出租车发票、鉴定费发票等书证认定的,该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庆宝、漕河镇中心小学对原告刘涵博在学校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是否是被告刘某故意伸脚将原告刘涵博绊倒的事实,学校及刘某均未认可,且没有监控录像予以证实。虽然原告提供了三份事发经过的证明,但该证明是在监护人未在场的情况下,学校单方取得的,且被告刘庆龙不予认可,故该三份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刘涵博与被告刘某在校园内相撞导致受伤,被告刘某理应对原告刘涵博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漕河镇中心小学在教学活动中疏于监管,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未尽到管理的职责,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事发时原告刘涵博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刘某事发时已满10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责任承担上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漕河镇中心小学承担60%责任。由于被告刘某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由其父母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937.3元,原告刘涵博负担10987.46元,被告刘庆宝、徐元苓赔偿原告10987.46元,扣除被告已垫支的医疗费797元,被告刘庆宝、徐元苓再赔偿原告10190.46元。被告漕河镇中心小学赔偿原告32962.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宝、徐元苓赔偿原告刘涵博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0190.4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中心小学赔偿原告刘涵博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32962.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减半收取586.5元,由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中心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树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孔祥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