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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东风悦达起亚支行与刘冰凌、王洪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东风悦达起亚支行,刘冰凌,王洪珍,孔正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3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东风悦达起亚支行。被告刘冰凌。被告王洪珍(系刘冰凌之妻)。被告孔正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东风悦达起亚支行(下称中行起亚支行)与被告刘冰凌、王洪珍、孔正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海军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起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兴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冰凌、王洪珍、孔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起亚支行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刘冰凌、王洪珍因购买路虎牌轿车与原告签订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授予被告刘冰凌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银行卡信用额度为70万元,期限3年。另外还对贷款利率、计息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费用承担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刘冰凌、王洪珍与原告签订一份信行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将购买的轿车抵押给原告。当日,被告孔正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刘冰凌、王洪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年4月26日,刘冰凌以号牌为苏J×××××号的路虎牌轿车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物登记。同月28日,刘冰凌通过刷卡将70万元支付给汽车经销商。后被告刘冰凌、王洪珍未按约还款,现已逾期多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冰凌、王洪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6651.56元,截止2015年1月25日的利息4287.79元、滞纳金13836.35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规定应承担的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2、被告刘冰凌、王洪珍支付律师代理费15540元;3、被告孔正军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刘冰凌名下号牌为苏J×××××号的路虎牌轿车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冰凌、王洪珍、孔正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刘冰凌、王洪珍(甲方,持卡人)与中行起亚支行(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2012年版)一份。合同约定:1、分期额度、用途、手续费及期限:70万元购买轿车,手续费为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2、额度的使用:在满足汽车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甲方须于获知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办理银行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盐城勇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3、还款方式: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否则,应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汽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否则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4、担保方式:甲方以所购车辆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并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5、附件: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其中附件一载明:1、如果甲方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乙方履行清偿义务,乙方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2、甲方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行使抵押权及其他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附件二载明: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同日,双方还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012年版)一份,约定:1、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2、甲方以所购买的轿车作价104.3万元抵押给乙方;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包括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应付债务,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同日,孔正军(甲方,保证人)与中行起亚支行(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2012年版)一份。合同约定:1、为确保主合同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为该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甲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包括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后两年。4、如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乙方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同年4月26日,刘冰凌以其购买的号牌为苏J×××××号的路虎牌轿车作为抵押物,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刘冰凌于同年4月28日至中行起亚支行指定的POS机办理银行卡分期付款交易,该行将交易金额70万元划至刘冰凌、王洪珍所购车辆的经销商专用账户。后刘冰凌、王洪珍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月25日,计欠中行起亚支行本金396651.56元、利息4287.79元、滞纳金13836.35元。该行多次追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5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凭证、刷卡凭证、欠款明细、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原告中行起亚支行与被告刘冰凌、王洪珍、孔正军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将70万元出借给被告刘冰凌、王洪珍,被告刘冰凌、王洪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孔正军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履行全部义务。故原告中行起亚支行要求被告刘冰凌、王洪珍偿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要求被告孔正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孔正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冰凌、王洪珍追偿。(二)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可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刘冰凌、王洪珍承担律师代理费,要求孔正军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抵押合同。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刘冰凌以贷款购买的号牌为苏J×××××号的路虎牌轿车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因被告刘冰凌、王洪珍未履行到期债务,构成违约,原告中行起亚支行对涉案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冰凌、王洪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东风悦达起亚支行贷款本金396651.56元,截止2015年1月25日的利息4287.79元、滞纳金13836.35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规定应承担的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二、被告刘冰凌、王洪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东风悦达起亚支行支付该行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540元。三、被告孔正军对被告刘冰凌、王洪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冰凌、王洪珍追偿。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东风悦达起亚支行对涉案抵押物即号牌为苏J×××××的路虎牌轿车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用于清偿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5元,减半收取3917.5元,由被告刘冰凌、王洪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海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