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执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与丛宝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丛状滋,丛宝强,丛桥,丛财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环执字第276-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被执行人丛状滋,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6201967********,住威海经区北葛拉村北区**号。被执行人丛宝强,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6201972********,住威海经区北葛拉村北区**号。被执行人丛桥,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6201967********,住威海经区北葛拉村北区**号。被执行人丛财滋,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6201965********,住威海经区北葛拉村北区**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与被执行人丛状滋、丛宝强、丛桥、丛财滋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威环商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不能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威环商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案件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蒋子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