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某诉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579号原告杨某,女,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傅惟法,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健,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炳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惟法、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婚后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双方结婚是经过充分的了解的。婚后双方的感情也是比较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1月2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婚后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沟通较少导致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因而疏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庭审笔录等有关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经常沟通,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未提供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证据,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炳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白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