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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终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袁凌飞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袁凌飞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终字第1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陈吕路**号。负责人叶林,该所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凌飞。上诉人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开昌律所)因与被上诉人袁凌飞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5日、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昌律所的负责人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凌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昌律所一审诉称,2013年3月27日,其与袁凌飞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开昌律所指派叶林律师作为��讼代理人,参加袁凌飞诉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同时约定“按胜诉工程款本金的百分之二十五由甲方(袁凌飞)向乙方(开昌律所)支付律师费,甲方另确认将胜诉工程款利息或违约金全额作为律师费,向乙方支付,相关诉讼费及交通费等由乙方代甲方垫付”。后开昌律所按约为袁凌飞垫付了一、二审诉讼费合计49576元,并履行了一、二审诉讼全部代理工作,且为袁凌飞获得了胜诉判决,具体胜诉工程款为1504954.01元、并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期间,袁凌飞已归还开昌律所垫付的诉讼费20000元,对于剩余的垫付诉讼费及代理费袁凌飞未能给付,开昌律所诉讼要求袁凌飞给付开昌律所垫付的一、二审诉讼费计29576元、律师费596843元,合计626419元,���时袁凌飞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开昌律所针对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3月27日的《委托代理合同》、2011年8月23日开昌律所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花法院)缴纳案件诉讼费的收据(交款人联)、2013年7月31日开昌律所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缴纳的诉讼费的收据(缴款人联)各一份,证明:袁凌飞委托开昌律所为其诉讼代理人,开昌律所为袁凌飞垫付一、二审诉讼费49576元,扣除袁凌飞已付其中20000元,尚欠29576元。2、(2012)雨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宁民终字第32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开昌律所为袁凌飞代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二审判决生效,袁凌飞胜诉工程款本金为1504954.01元,利息是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计算,利息部分是220604.5元。袁凌飞于2013年12月6日签收该案(2013)宁民终字第3225号民事判决书,再加上15天履行期,故利息应当计算到2013年12月21日止。袁凌飞一审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开昌律所(乙方)、袁凌飞(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开昌律所指派叶林律师代理袁凌飞与建工集团、张思洲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第一、二审的诉讼代理人。该合同第六条右下方有以下手写内容:“①按胜诉工程款本金的百分之二十五由甲方(袁凌飞)向乙方(开昌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②甲方另确认将胜诉工程款利息或违约金金额作为律师费向乙方支付;③相关诉讼费及交通费等由乙方代甲方垫付。”开昌律所代理的袁凌飞诉建工集团、张思洲及南京六合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雨花法院一审判决:南京六合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袁凌飞支付工程款1504954.01元,并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后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该项判决。另查明,开昌律所为袁凌飞代理该案件垫付了一审、二审诉讼费分别为24788元、24788元,合计49576元。诉讼中,开昌律所自认袁凌飞已给付20000元,对于剩余的代垫诉讼费及代理费未能给付,开昌律所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开昌律所陈述,双方约定的是风险代理,收费标准符合江苏省物价局和江苏省司法厅发布的江苏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袁凌飞风险代理)收费的,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另,双方约定以胜诉为付款条件,而��是以款项到账为付款条件,目前袁凌飞的胜诉款已向雨花法院申请执行,款项没有到账。但开昌律所认为款项有无到账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袁凌飞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婚姻、继承案件;(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本案袁凌飞委托开昌律所代理其与建工集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不属于上述除外情形,双方可以约定风险代理。但是,风险代理通常是指委托人先不预支付代理费,案���执行后委托人按照执行到位债权的一定比例付给代理人作为报酬。本案中,开昌律所与袁凌飞虽然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①按胜诉工程款本金的百分之二十五由甲方(袁凌飞)向乙方(开昌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②甲方另确认将胜诉工程款利息或违约金金额作为律师费向乙方支付”,但按照通常对风险代理意思的理解,该条款应指在委托人的胜诉款项到账后才支付相关风险代理费用,若仅是胜诉而未取得胜诉款,委托人即需按胜诉标的额的25%加上胜诉工程款的利息给付风险代理费,此约定内容对委托人一方显失公平。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一个附条件合同,该条件即为委托人取得胜诉款项这一事实。现袁凌飞虽胜诉,但未能取得胜诉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开昌律所主张袁凌飞支付因风险代理而产生的律师费596843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968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相关诉讼费及交通费等由开昌律所代袁凌飞垫付,故对开昌律所所代垫的诉讼费,袁凌飞应当返还。开昌律所在诉讼中自认袁凌飞已给付20000元,尚欠29576元。对开昌律所主张袁凌飞给付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957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95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1、袁凌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开昌律所给付其代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957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95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驳回开昌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64元,保全费35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194元,由开昌律所负担13524元,袁凌飞负担670元。宣判后,开昌律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风险代理收费”理解有误,风险代理收费并非专指待案件胜诉并执行款执行到位后,代理人才有权取得报酬,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于案件胜诉或者约定的法律事务��到特定的结果后,由委托人向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服务费用,是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约定的一种律师服务收费方式。涉案《委托代理合同》仅约定以胜诉结果为准的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并未约定以执行到位为准的风险代理收费方式,也未约定以其他结果为准的风险代理收费方式。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胜诉工程款本金的百分之二十五由甲方(被上诉人)向乙方(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甲方另确认将胜诉工程款利息或违约金全额作为律师费向乙方支付”,该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并不存在“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即便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在当事人未提起撤销或变更之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相关条款。开昌律所参加一、二审诉讼,并帮助袁凌飞获得生效的胜诉判决,就已全面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开昌律所现已完成受托事务,其主张报酬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在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另行加判袁凌飞向开昌律所支付律师费596843元及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并由袁凌飞承担诉讼费。二审中,上诉人开昌律所提交雨花法院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均系复印件),证明:(2013)宁民终字第322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袁凌飞在执行过程中与建工集团于2014年7月4日达成和解协议。被上诉人袁凌飞未应诉答辩。本院认证意见,执行笔录(2014年7月4日)和执行和解协议虽均系复印件,但加盖有雨花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能证明该证据材料的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宁民终字第3225号民事判决后,袁凌飞向雨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袁凌飞(乙方)与建工集团(代表人张思洲、甲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具体为:一、甲方(张思洲)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袁凌飞60万元整,该款由张思洲一次性先支付给陈春河律师,待乙方到雨花法院办理好撤案手续后,由陈春河律师一次性将该60万元支付给袁凌飞个人账上。二、乙方自愿放弃对(2013)宁民终字第3225号判决书的执行,双方再无其他纠纷。三、乙方拿到该款后,如何支付叶林律师的律师费与甲方无涉。四、上述建设工程纠纷中涉及到六合城东公司、张国余的一系列纠纷问题也一并解决,四方不得再找六合城东公司、张国余个人提出任何赔偿和返还。五、本协议由袁凌飞、张思洲签字即为生效,双方不得反悔,���方定于2014年7月1日到雨花法院办理撤案手续,六、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双方各执一份,雨花法院备存一份。自袁凌飞、张思洲签字后生效。2014年7月4日,袁凌飞、张思洲、何春河向雨花法院确认袁凌飞与建工集团以双方已达成上述和解协议为由,申请结案。二审中,开昌律所对诉请律师费的金额由596843元调整为517668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有鉴于此,对合同条款的解读应首先适用文义解释。《委托代理合同》记载“①按胜诉工程款本金的百分之二十五由甲方(袁凌飞)向乙方(开昌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②甲方另确认将胜诉工程款利息或违约金金额作为律师费向乙方支付;③相关诉讼费及交通费等由乙方代甲方垫付。”的条款,从文义上不能得出袁凌飞在(2013)宁民终字第3225号案中获得胜诉判决,并在执行程序中债权实际受偿之后,才应给付开昌律所主张的律师费。上述合同明确约定叶林律师作为袁凌飞诉讼代理人参加一审或二审阶段诉讼,并未涉及执行阶段及收费,亦与上述约定内容相吻合,因此,袁凌飞给付律师费的条件是胜诉付款,而非债权得偿后付款。至于袁凌飞在执行程序中与建工集团达成和解协议,放弃部分债权,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原审法院以债权经执行并实际受偿作为袁凌飞给付律师费条件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案涉《委托代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从查明的事实看,开昌律所业已完成《委托代理合同》��务,故其主张517668元的律师费及占用该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既符合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开昌律所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袁凌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17668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77元,保全费35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194元,由袁凌飞负担13107元,开昌律所10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77元、公告费900元,合计9877元,由袁凌飞负担(此款已由开昌律所垫付,袁凌飞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刘阿珍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