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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蔡阿毛与天台县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阿毛,天台县公安局,裘爱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台天行初字第19号原告蔡阿毛,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海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亮。(未到庭)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镇前路25号。法定代表人吴凌。委托代理人杨平。委托代理人余彪。第三人裘爱秀,农民。原告蔡阿毛因要求被告天台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阿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霞、被告天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平、余彪及第三人裘爱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阿毛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在修葺自家位于始丰街道巧坑村37号四间房屋中靠近东面房屋,第三人无故手持铁棒前来寻衅滋事,口角相争后,第三人擅自用铁棒砸撬原告所修理房屋的北墙。原告遂上前阻止,岂料第三人用铁棒连打带推将原告打昏在地。后来有邻居报了警,现场目击的证人也去天台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做了笔录,但被告至今仍未对第三人作出处罚。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但使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失,更加纵容了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特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被告天台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2014年7月31日上午,我局接到报案后立即受案并展开调查,发现该案件系邻居间的纠纷引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因此我局办案单位积极对双方展开调解工作,并于2014年9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我局据此结案。2015年2月5日,我局办案单位收到原告方要求对第三人处罚的申请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案的办案期限自2015年2月5日开始计算,因案件的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不能如期结案,我局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进行了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的告知。二、因本案证据不够充分,不足以作出相应处罚,正在继续侦查当中,不是不履行职责的行为。首先,我局无法认定原告的最终损伤是第三人的行为造成,需要进一步进行取证;其次,因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即烂泥墙的权属不清,无法认定谁的行为存在过错,我局无法根据现有证据作出相应的处罚。而且本案中故意伤害的故意不是很明显,行为的社会恶性不大,从情节上显著轻微,但是原告又是六十周岁以上老人,属于从重情节。因此,根据目前证据,到底对第三人作出何种幅度的处罚,缺乏有力的证据,需要查清事实后再作出相应的处罚。因本案属于调解结案后反悔案件,办案期限在2月5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之日重新起算,因此在原告起诉之时,本案还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第三人裘爱秀述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打原告,是原告先把我的泥墙扒了,并说墙是他的,我拿着棍去撬泥墙,原告抱住我的脖子,我慢慢退到路上。原告夫妻到我这里夺棍,我跟原告夺来夺去,小工说叫我放开,我说我不放,我怕到时说我打他,讲不清,我没用力,原告和他老婆都坐在地上,原告用头碰地。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已于2014年9月28日达成协议;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达成调解协议时是在二个月之内;3、许军国和许汝见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达成调解协议时原告在场,是认可该协议的;4、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对泥墙权属纠纷已经起诉,原告认可该协议;5、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证明已将不能按期结案的原因向原告作了告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因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系原告之子蔡明,故仅凭该协议尚不能确定协议内容是否符合原告的真实意思;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达成协议的时间在法定办案期限内;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两份询问笔录均没有讲到达成协议时原告本人在场,但能证明被告办案人员曾多次会同村、街道办事处干部对双方进行调解的事实;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原告已就泥墙权属问题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因未依法向原告送达,而是留置送达给原告之子蔡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将不能按期结案的原因向原告作了告知。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因两家相邻的泥墙权属问题引起争执,第三人用铁棍撬泥墙,原告欲夺走第三人的铁棍,原告在争夺过程中受伤。被告接到报案后,于当日受案,并展开调查。2014年8月31日,被告经批准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期间,被告办案人员曾会同村、街道办事处干部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2014年9月28日,原告儿子蔡明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待泥墙权属纠纷通过法律途径确定后,再确定双方应负的赔偿责任。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定争执之泥墙的权属归原告所有,本院于当日受理该案。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下属的办案单位城西派出所寄送了一份要求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将一份“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送达给原告之子蔡明,内载明:因双方当事人对泥墙权属问题未明确,本案不能按期结案。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接到报案后,于当日受案,并展开一系列的调查取证。经调查,被告发现原告与第三人是因泥墙权属问题引起冲突,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遂在村、街道办事处干部的协助参与下对双方进行调解,并于2014年9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于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故该协议的达成仍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尽管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之子蔡明,但从原告在该协议达成后即就泥墙权属问题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这一事实,可以推断出原告是认可该协议的。此后,原告虽于2015年2月4日重新要求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处罚,但由于泥墙所有权的归属确实影响到对第三人行为情节轻重的认定,故被告所作“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该说明书本应送达给原告本人,但被告办案人员却向原告之子作了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鉴于泥墙权属至今未能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阿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阿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中心,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周方锐代理审判员  金 雯人民陪审员  洪昌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娇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