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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建民与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8)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民,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3349号原告李建民,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丁铮,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林登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建民与被告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为由,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建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建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原告李建民负担。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路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