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银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文理学院、刘小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银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宝鸡文理学院,刘小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980号原告宝鸡银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广场西路。法定代表人凌宝军,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雯,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文理学院,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法定代表人司晓宏,任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应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晓伟,男,汉族。被告刘小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文杰,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鸡银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文理学院、刘小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凌宝军及委托代理人田雯,被告宝鸡文理学院委托代理人王应敏、吕晓伟,被告刘小杰及委托代理人杨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宝鸡文理学院举行体育馆室外照明亮化工程招标活动,原告以125361元中标。随后第一被告指定原告与第二被告刘小杰签订供销合同,并约定供货方式及付款方式等。2013年4月10日,被告宝鸡文理学院因工程设计变动向原告提出更改合同内容的要求,但原告货物已在生产过程中无法变更,故未同意被告宝鸡文理学院要求。2013年4月16日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批向被告刘小杰交付灯具,并签收确认。但两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交涉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25361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2015年5月19日为14750.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宝鸡文理学院辩称,1、2013年3月20日,其举行的是认质认价会议,不是招标会议,不存在原告中标问题;认质认价单只是其对所需灯具的规格、价格、数量作出的单方面要求,并不是合同,其也没有指定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2、其将单位的绿化景观工程发包给了陕西山河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小杰是该公司派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对此一直是明知的,因此与原告发生供货合同关系的是刘小杰代表的陕西山河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宝鸡文理学院,故宝鸡文理学院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给承包方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故其有权向承包方拒绝付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刘小杰辩称,1、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其是陕西山河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原告自始就是知晓的;2014年5月7日原告参加的会议记录中刘小杰也是以陕西山河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身份签字的,故其本人并非原告所述供货合同关系的当事人。2、原告的供货质量未达到业主即宝鸡文理学院在认质认价单中的要求,原告的供货在调试中就发生了质量问题,经原告、被告宝鸡文理学院和刘小杰代表的陕西山河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协商后形成了会议纪要,故原告主张其供货质量合格与事实不符,陕西山河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据此有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抗辩权。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而不涉及合同以外的人。本案中,被告宝鸡市文理学院与陕西山河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7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其位于宝鸡市高新大道一号的学院新校区的体育馆室外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该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刘小杰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与被告刘小杰签订了供货合同,但依据上述施工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可以确认,被告宝鸡市文理学院与陕西山河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被告刘小杰是该公司派驻的代理人,而并非被告宝鸡文理学院的代理人。刘小杰为该工程施工所需的灯具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应视为系陕西山河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由此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宝鸡文理学院、刘小杰之间存在其所述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宝鸡银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8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