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闫晓杰与司仁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晓杰,司仁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闫晓杰,个体经营者。被告司仁晓,个体经营者。原告闫晓杰与被告司仁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仁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晓杰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36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脱不还,我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司仁晓给付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115.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闫晓杰在庭审中主张,变更利息为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6月18日被告司仁晓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用闫小杰现金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用期壹年,利息2分,司仁晓,2013.6.18号。”证明被告司仁晓借原告闫晓杰360万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的事实。2、2013年6月19日闫晓杰之子闫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健康街支行转给被告司仁晓100万元的汇兑支付网账凭证以及2013年6月21日闫晓杰在海南省三亚市中国银行亚龙湾支行汇给司仁晓260万元的无折客户账转内部账客户回单一张。证明闫晓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司仁晓360万元。3、证人闫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闫晓杰出借给被告司仁晓的100万元是通过其儿子闫某的账户转的。4、户口本一份。证明闫晓杰与闫某系父子关系。被告司仁晓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晓杰与被告司仁晓于2010年在矿长培训班上认识。2013年6月18日被告司仁晓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闫晓杰借款36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用闫小杰现金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用期壹年,利息2分。司仁晓,2013.6.18号。”2013年6月19日原告闫晓杰去海南出差,其儿子闫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健康街支行通过自己账户转给被告司仁晓100万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闫晓杰在海南省三亚市中国银行亚龙湾支行汇给司仁晓260万元,共计出借给被告司仁晓360万元。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原告闫晓杰在庭审中主张变更本案借款的利息为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另查明,原告闫晓杰的曾用名为“闫小杰”。本案借条中的“闫小杰”系本案原告闫晓杰。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司仁晓的存款4900000元或查封被告司仁晓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做出(2014)内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司仁晓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闫晓杰借款360万元,由借条、银行的转账记录以及证人证言为证,足以认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自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闫晓杰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闫晓杰要求被告司仁晓偿还借款3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六之规定,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截止到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共计36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利息应当从提供借款360万元之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司仁晓偿还原告闫晓杰借款3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9816元,由被告司仁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文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娟人民陪审员 邢晓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