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繁昌县安达架业有限公司与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繁昌县第五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繁昌县安达架业有限公司,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繁昌县第五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505号原告:繁昌县安达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滕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显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滕玉华,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操召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第五中学,住所地繁昌县。法定代表人:俞嘉琪,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繁昌县安达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繁昌县第五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昌县安达架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显忠、滕玉华,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强昌连,被告繁昌县第五中学委托代理人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繁昌县安达架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2日,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繁昌县安达架业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峨山中学教学楼、综合楼内外架分包给繁昌县安达架业有限公司具体施工,约定外架服务期5个月,内架每层服务期1个月,合同价为固定单价47元/平方米,同时约定如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引起超期,外架按每天0.5元/平方米计算,内架按每天1元/平方米计算。合同签订后,繁昌县安达架业有限公司向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派驻工地项目负责人谢国云交付了80000元合同履约金,并按照谢国云要求于2012年11月14日进场搭架至2013年7月4日拆架。按合同约定,外架服务期超期80天,工程总面积为10000平方米,因此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超期工程款为400000元。2014年1月27日,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繁昌县安达架业有限公司承诺剩余工程款在开年工程验收决算后全部兑现。现工程已交付使用,但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至今拖欠超期工程款400000元、期限内工程款150000元未付,且工程履约保证金未予以退还。工程建设单位繁昌县峨山中学于2014年9月1日更名为繁昌县第五中学,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繁昌县安达架业有限公司交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80000元,支付拖欠繁昌县安达架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繁昌县第五中学在拖欠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该款是原告直接交给谢国云的,没有汇入我公司账户。关于工程款,原、被告已达成协议,于2014年11月7日进行了决算,工程款是280000元。且双方约定了相关扣减的内容,在扣减后,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67700元。被告繁昌县第五中学辩称:繁昌县第五中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基于合同向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无权向繁昌县第五中学主张工程款。原告要求繁昌县第五中学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不适用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其次,繁昌县第五中学已按与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最后,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施工,繁昌县第五中学还将向该公司主张逾期交房的责任。此外,本案中的工程属于政府财政资金投入的工程,繁昌县第五中学的主管机关繁昌县教育局是该工程款项的法定拨款部门,而繁昌县教育局已经收到三家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扣留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700000元。基于以上情况,即使繁昌县第五中学尚余有应付给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也有正当理由不予向其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繁昌县第五中学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与认定:各方当事人为证实各自主张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结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各方举证主要围绕三个方面展开:一是繁昌县安达架业有限公司与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内外架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工程款结算;二是内外架施工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交纳与退还;三是工程建设单位繁昌县第五中学是否对支付工程款负有责任。首先,关于内外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繁昌县安达架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内外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较大瑕疵,但合同相对方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双方内外架施工合同关系并未提出异议,其仅就合同中的项目部公章及谢国云作为其公司代理人提出异议,因此双方的内外架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定。关于工程款数额,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繁昌县安达架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日期证明中的施工期间没有异议,其中拆架日期的证明是由谢国云完成的,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年11月7日工程款结算协议中,双方认可了谢国云20**年8月7日结算欠193000元的事实,双方对超期服务部分的补偿款也达成一致,且协议协调人分别是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可的项目经理李昌胜、繁昌县安达架业有限公司认可的代理人谷必顺、尚显忠,故本院对该份工程款结算协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同时,该工程款结算协议以繁昌县安达架业有限公司提供内外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附件,而该合同尾部表明签订人之一就是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理人谢国云,结合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前述拆架日期及2013年8月7日结算工程欠款为193000元的认可,因此,本院对谢国云系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涉案内外架工程中的代理人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此外,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条、领条分别是由繁昌县安达架业有限公司认可的代理人谷必顺、尚显忠所出具的,且与繁昌县安达架业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27日承诺函及2014年11月7日工程款结算协议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也予以认可。其次,关于合同履约保证金,繁昌县安达架业有限公司提供的80000元履约保证金收条虽系谢国云个人出具,但谢国云系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涉案内外架工程中的代理人,故谢国云收取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其后果应由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该收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最后,关于繁昌县第五中学即原繁昌县峨山镇初级中学的责任问题,因繁昌县安达架业有限公司系专业工程承包人,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因此,繁昌县安达架业有限公司提供2015年3月17日证明,虽可以证实繁昌县峨山镇初级中学新建教学楼和综合楼工程的工程款并未付清,但却不能证实繁昌县第五中学在拖欠总包工程款范围内连带承担支付本案中内外架工程款的责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接了繁昌县峨山镇初级中学新建教学楼和综合楼工程,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内外架施工工程分包给繁昌县安达架业有限公司施工。2012年11月14日搭架施工开始,2013年7月4日拆架。繁昌县安达架业有限公司代理人谷必顺于2013年8月30日向峨山中学项目部借支工资2500元。2014年1月27日,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架子班组承诺当日按比例支付资金。繁昌县安达架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尚显忠于2014年1月27日领架子工工资52300元。2014年11月7日,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昌胜与繁昌县安达架业有限公司代理人谷必顺、尚显忠就内外架工程款达成结算协议,认可谢国云20**年8月7日结算欠工程款193000元,14年春节已支付42500元,超期部分80天一次性补偿130000元,合计下欠280000元。同时在协议中明确2013年8月7日后如有支付条据与2014年春节支付额如有出入应扣除。2015年3月20日,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繁昌县安达架业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其支付工程款550000元并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80000元。现繁昌县安达架业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索要工程款。另查,繁昌县峨山初级中学新建教学楼和综合楼工程合同约定的总包工程款为10421761元,截止2015年4月27日工程款已支付8267700元。截止2015年5月4日相关工程决算审计正在进行中。本院认为:繁昌县安达架业有限公司与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内外架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本院对繁昌县安达架业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达成的内外架工程款结算协议及相关领款凭证,内外架服务期内的工程款为193000元,扣除协议约定的应扣除部分,即已付2500元及52300元,余款为138200元。根据双方约定,超服务期80天的补偿款为130000元。因此,合计欠付工程款应为268200元。此款应由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合同履约保证金80000元,书面合同中约定结构封顶退还40000元,竣工验收退还40000元。该约定条款的打印字体有涂改现象,现有约定内容为手工添加字体,未经合同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且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约定内容也不认可。故该约定不能作为退还保证金条件。结合双方内外架工程施工已结束,且已拆架完毕,繁昌县安达架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结束。故合同履约保证金应予以退还。至于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谢国云未将该保证金上交公司,可由双方另行解决。因现有证据不证实繁昌县安达架业有限公司违法分包工程,该公司是涉案内外架工程合法分包人,其仅能向分包工程的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繁昌县安达架业有限公司要求繁昌县第五中学支付内外架工程款的请求不予以支持。繁昌县安达架业有限公司要求按双方确认的超期天数及约定超期定价方式计算超期工程款,但双方就超期服务80天问题已达成一致,故应按双方协调一致的价款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繁昌县安达架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68200元,并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繁昌县安达架业有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繁昌县安达架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3670元(原告已预交)由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5300元,原告繁昌县安达架业有限公司承担3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程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