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贾一×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一×,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397号原告贾一×。委托代理人司宇腾,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农民。原告贾一×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学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宇腾,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一×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十月二十二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贾二×,××××年××月××日生育次女贾三×。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自长女出生后,二人因夫妻生活不和谐产生矛盾,自次女出生至今无夫妻生活。2015年3月,因二人感情不和,原告搬到单位宿舍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因夫妻生活不和谐产生矛盾,已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贾二×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贾三×由被告抚养。被告刘××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闹过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十月二十二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贾二×,××××年××月××日生育次女贾三×。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15年3月,原告搬到单位宿舍居住,二人分居。原告称,二人因夫妻生活不和谐产生矛盾,分居是因为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称,原告是因为工作问题搬出的。现原告以夫妻生活不和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贾二×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贾三×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闹过矛盾,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办理结婚登记,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二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女儿,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现以夫妻生活不和谐为由要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姻的美满和家庭的幸福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体谅、互相包容,遇事加强沟通与交流,及时化解矛盾,还是能够重归于好,共同生活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学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蒋金伟速 录 员 周明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