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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丰城分理处与李建民、韩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丰城分理处,李建民,韩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47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丰城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丰城镇驻地。负责人孙孝龙,主任。委托代理人庄典勋,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民。被告韩金凤。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丰城分理处(下称丰城分理处)与被告李建民、韩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丰城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庄典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民、韩金凤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丰城分理处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李建民以生产经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韩金凤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韩金凤以其房产为被告李建民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李建民发放了借款本金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17日,月利率为6.91875‰。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0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支付代理费14400元;三、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民、韩金凤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告丰城分理处(贷款人)与被告李建民(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建民发放贷款3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资金,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财产保全措施;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丰城分理处与被告韩金凤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韩金凤以韩金凤、李建民共有的位于即墨市嵩山二路890号23号楼4单元202户房屋一处作为被告李建民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李建民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李建民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上载明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利率为6.91875‰,贷出日为2014年1月23日,到期日为2017年1月17日。后被告李建民自2014年12月20日开始欠息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代理费,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抵押权证、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建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主动、全面的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金凤、李建民以其共有的房产为被告李建民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建民、韩金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丰城分理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丰城分理处代理费14400元;三、原告就上述费用,对被告李建民、韩金凤设定抵押的位于即墨市嵩山二路890号23号楼4单元202户房屋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50元由被告李建民、韩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玉林人民陪审员  孙益森人民陪审员  孙林堂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立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