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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金星与谢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星,谢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126号原告金星。委托代理人郭兴新,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玉华。原告金星与被告谢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玉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星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数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2%,双方为此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用其名下的位于淮安市清河区淮安世贸购物中心A009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期间被告支付过两次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28000(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23日计算2015年3月22日,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两个月利息14000元,以后顺延计算。);2、请求对被告名下的位于清河区淮海北路65号淮安世贸购物中心A009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谢玉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9月23日,被告谢玉华立据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3至2015年3月22日。被告谢玉华就上述借款,用自己名下的位于清河区淮海北路65号淮安世贸购物中心A009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双方为此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间,被告谢玉华支付了其中两个月的利息14000元,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索款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2014年9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年6.00%。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他项权证、银行汇款明细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玉华立据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在获取借款后未按约及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经审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玉华为取得上述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后未按约还款,原告就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谢玉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相关证据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星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4000元利息。);二、原告金星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谢玉华名下的位于清河区淮海北路65号淮安世贸购物中心A009室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485元,由被告谢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王雷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童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