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渑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闫老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闫老虎,员晓一,白占伟,刘点章,张守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渑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春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王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闫老虎,男,1981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员晓一,男,1981年11月28日生,汉族。被告白占伟,男,1974年2月21日生,汉族。被告刘点章,男,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张守屯,男,1971年1月22日生,汉族。原告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奇公司”)与被告闫老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宏奇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申请追加员晓一、白占伟、刘点章、张守屯为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宏奇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撤回了对被告张守屯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奇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三门峡烟草公司渑池县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渑池县段村乡、南乡、坡头乡烟叶育苗大棚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程承包给被告闫老虎,原告按照工程进度及时将劳务费、材料费等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农民工工作量支付劳务费,并要求及时结清各项材料费。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后,对原告称已将劳务费、工程款及时结清,并给原告提供了支付凭证。项目建设完成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完所有劳务费、材料费等工程款项。2014年2月25日,原告分别收到渑池县人民法院传票,得知上官英伟、关超强、刘英勤、许金群、张曾韶、张争明、辛民宗、上官海涛、胡战毅、上官五生、鲁英民、胡群民、郑海平、张保生、任柏生、邓全民、李松成、卫建民、茹文周、张忠山、杨桂菊、王文祥、上官坤涛、河南省渑池恒康实业有限公司曹窑矸石烧结砖厂起诉我公司,要求按照有白占伟、刘点章出具的拖欠劳务费、材料费的欠条偿还欠款。池县人民法院遂判决原告赔偿上述人员各项费用共计518545元。原告认为,在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完所有劳务费、材料费,并由被告出具结算凭证的情况下,上官英伟等人的欠款实际支付责任应由被告闫老虎负担,原告依法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重复支付的劳务费、材料费等工程款518545元。后原告认为员晓一、白占伟、刘点章、张守屯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员晓一、白占伟、刘点章、张守屯为被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43245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共计563245元。被告闫老虎口头辩称:根据约定,我已把钱付给了员小一,原告起诉依据的法院判决有错误,法院没有对事实进行调查,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员晓一口头辩称:工程系我们全额垫付,款项我们已全部付给了白占伟。被告张守屯口头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工程我个人出资一百多万,员晓一支付我71万,我的钱应当向谁要?被告白占伟、刘点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宏奇公司通过招标与三门峡烟草公司渑池县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渑池县段村乡、南乡、坡头乡烟叶育苗大棚土建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或违法分包给他人,工程造价763842.75元。后原告宏奇公司将该工程以同等价款转包给被告闫老虎。2012年12月22日被告闫老虎与被告员晓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又将该工程承包于被告员晓一,被告员晓一安排被告白占伟负责该工程施工。被告白占伟又安排刘点章具体负责该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2013年10月23日原告宏奇公司支付被告闫老虎工程款724600元。2013年10月23日、11月1日被告闫老虎三次支付被告员晓一款项81万元。被告白占伟、刘点章从被告员晓一处领取了款项。工程施工结束后,因拖欠上官英伟、河南曹窑矸石烧结砖厂等50余人劳务费、材料费,上述人员持白占伟、刘点章所打欠条将原告宏奇公司诉至渑池县人民法院,本院判决原告宏奇公司支付上述人员劳务费、材料费共计543245元(已执行)。现原告宏奇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闫老虎、员晓一、白占伟、刘点章支付工程款543245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共计563245元。本院认为:原告宏奇公司将承包渑池县段村乡、南乡、坡头乡烟叶育苗大棚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闫老虎,被告闫老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员晓一,此转包行为属违法行为。但原告宏奇公司支付被告员晓一承包期间拖欠施工人员的劳务费、材料费共计543245元,事实清楚。被告员晓一施工期间拖欠农民工的劳务费、材料费其应当清偿,拒不清偿应承担民事责任。在被告员晓一没有清偿的情况下,原告宏奇公司将其清偿,现原告宏奇公司向被告员晓一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闫老虎将该工程分包于被告员晓一,被告员晓一从其处领取的款项未支付给具体施工人的劳务费、材料费,对此,被告闫老虎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白占伟、刘点章承担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失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宏奇公司撤回对被告张守屯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员晓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3245元,被告闫老虎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5元,由被告员晓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拴伟审 判 员 张建光人民陪审员 谢 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秦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