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钦友、孙跃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钦友,孙跃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商初字第1099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泉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孙钦友。被告:孙跃增。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钦友、孙跃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泉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钦友、孙跃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钦友于2008年4月28日从原告借款30000元,该笔贷款于2009年4月27日到期,2008年5月30日从原告借款20000元,该笔贷款于2009年5月29日到期。贷款由孙跃福、孙跃增、孙跃国、孙来森等四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已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12月3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贷款结清日利息。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孙钦友、孙跃增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钦友、孙跃增、孙跃福、孙跃国、孙来森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丈岭)农信联保借字(2007)年第71603号。合同约定,孙钦友、孙跃增、孙跃福、孙跃国、孙来森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2009年7月29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被告孙钦友最高贷款额为5万元。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有义务按期偿还本息。被告孙钦友于2008年4月28日从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被告孙钦友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其上载明“借款人”为孙钦友,借款合同号为71603,贷款金额共计3万元,借款利率为9.7733‰,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27日。存款账号为90xxxxxx120。被告孙钦友在该凭证上签字摁手印。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向被告孙钦友在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耳堡分社9070xxxxxx85120活期账户存入借款资金3万元。被告孙钦友于2008年5月30日从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孙钦友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其上载明“借款人”为孙钦友,借款合同号为71603,贷款金额共计2万元,借款利率为9.7733‰,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29日。存款账号为9070xxxxxx120。被告孙钦友在该凭证上签字摁手印。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耳堡分社按约定向被告孙钦友在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耳堡分社90xxxxxx5120活期账户存入借款资金2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钦友至今尚欠原告5万元本金及自各笔借款之日起之后的利息。另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796号批复,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21日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变更登记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切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又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孙跃增主张保证责任。但原告提交被告孙跃增于2013年3月27日签名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27日向保证人孙跃增主张保证责任。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载明:“到2013年3月27日止,你为债务人孙钦友担保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币种及金额大写)伍万元正及利息(详见《欠款清单》)已逾期,请您接本通知后立即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特此通知。”通知书中,欠款清单部分对所担保的借款日期、到期日期,尚欠本金利息均做了详细记载,并由原告加盖贷款合同专用章,原告经办人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二份、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二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文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五被告订立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对原告提交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应予采信。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孙钦友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该二笔借款符合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故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孙钦友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曾于借款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孙跃增主张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责任消灭。但是原告后于2013年3月27日向保证人孙跃增主张过保证责任,该次催收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对债权人、债务人、借款期限、尚欠借款本息等基本内容,并且原告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名,孙跃增在担保人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第4号),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应认定为新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保证人孙跃增应担按照新的保证合同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借款本息自2013年3月27日新保证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孙钦友追偿。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钦友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其中本金3万元自2008年4月28日起,本金2万元自2008年5月30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跃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跃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钦友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代理审判员 辛光博人民陪审员 代汝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鲁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