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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吴清与黎琪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吴某,女,汉族,1954年9月23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建玲,是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玉珊,女,汉族,1990年1月5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佛平二路**号*座***房,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90********。(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撤销对律师陆映文和实习律师王盟的授权委托)被告:黎某甲,男,汉族,1955年5月28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吴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案件受理当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黎某甲的银行存款7746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随后据此查封了被告黎某甲名下的以下财产:(一)2015年2月13日冻结了被告名下622271113101968299、80010001229270944的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账户内存款77465元(前一账户已注销,后一账户截至2015年2月13日的余额为2996.93元);上述账户的冻结期限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二)2015年2月15日冻结了被告名下6228481460459951716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账号内存款77465元(账户已注销)、被告名下62×××11的中国银行佛山南海支行账户内存款77465元(截至2015年2月15日的账户内余额为0元)、被告名下6222002013101977721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账户内存款77465元(截至2015年2月15日的账户内余额为0.3元)、被告名下622280xxxxxxxxx5786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账户内存款77465元(截至2015年2月15日账户内余额为0元);上述账户的冻结期限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三)2015年3月24日冻结了被告黎某甲所有在佛山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15.493%(价值77465元),冻结期限从2015年3月24日2016年3月23日止。案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玲、黎玉珊,被告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年××月××日和1990年1月5日生育儿子黎某丙和女儿黎某乙。双方在婚姻初期共同创业,原告照顾家庭并协助被告发展事业,包括代理物业销售及物业管理服务。生活改善以后,被告变得感情不专,经常在外寻花问柳,2000年以后更长期与第三人同居并生育非婚生子。原告为此与被告吵闹,但被告仍劣性不改,夜不归宿,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郁闷愤懑,饱受精神折磨,以致患有严重的抑郁症,在2005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因××到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多达11次。2013年6月28日,原告无意听到被告与第三者关于乔迁新居入住的电话,原告随后上了被告的车,被告在车内用雨伞殴打原告至血流满面,并强行将原告拉出车外,原告眼看被告驾车离去,遂扑向被告车头,但被告丧心病狂,不顾原告安危,竟开车加速前行,在驾驶一段距离后,被告眼看无法甩掉原告,遂将车辆开至人行道,锁车后独自离开,扔下伤痕累累的原告等待救助。此后,被告毫不顾念原告病情,也不顾家庭亲情,开始离家出走,双方至今一直分居。2002年起,被告不让原告参与经营,也不让原告管理财务收入,封锁原告了解被告经营收益的途径;甚至连夫妻共有物业的租金,也由被告一人收取,造成原告没有生活来源。2006年8月份,被告伪造购房合同,将与原告联名购买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澜X路X号XX花园A区B座7号铺的国土证登记至被告一人名下;后原告几经努力争取,才在房产信息系统内将该铺位登记至原、被告二人名下。2014年7月,被告妄图转移变卖夫妻共有物业即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XX社区XX街X一街13号(该物业原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明知房产证由原告保管,仍恶意刊登遗失房产证公告以求补办证件,原告发现后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将该物业变更登记在双方名下,法院文书生效后被告拒绝协助办理变更手续,最后原告不得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方可完成。2010年1月成立的佛山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最初双方联名持股,以下简称“XX公司”),承接了多个楼盘的代理销售及物业管理,但被告从没给予原告经营收益,也不给予家庭日常生活费用。更甚者于2015年1月伪造文书,擅自到工商局变更股东为被告一人。综上,被告肆意以各种恶劣手段妄图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企图侵吞原告的财产权益,对原告施予种种精神折磨,导致原告患有××,被告未尽夫妻扶养义务,对原告、家庭及子女不闻不问,存在殴打原告行为,且长期与第三人同居,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存在重大过错,故夫妻共有房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另需向原告支付扶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此外,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黎某新、罗某能、黎某玲、叶某炳、徐某和等共计出借282600元,原告亦因购车向黄翠芳借款16万元,上述债权、债务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有房产,包括:南海市桂城区军桥侧二十八街区xx豪庭商住楼19号汽车库、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澜X路X号XX花园A区B座7号铺和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XX社区XX街X一街13号全部归原告所有。三、XX公司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补偿50万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扶养费10万元和精神损害赔偿费10万元。五、282600元债权归被告享有,被告向原告补偿141300元。六、被告承担借款的一半即8万元。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34年,1981年生育儿子黎某丙;1990年,原告超生女儿黎某乙时剖腹产,产后间歇性抑郁精神异常,曾在广州珠江医院住院数次。被告真心希望原告早日治愈,因此对于原告的无理取闹、发脾气打烂东西等均包容迁就,但造成了原告特别任性,连结扎都由被告去。被告为了原告和两个孩子的生活在外劳碌奔波,从未有过第三者,也从未离开家庭,更没有非生子。原告自2002年起已无心参加工作,每天开着小车早出晚归,唱歌吃喝娱乐美容,经常夜不归宿,遇到不顺心的事就借题发挥,经常深夜吵到天亮,打烂家私电器、小区设备,还打骂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及被告母亲和姐姐,经常需报警解决,在南海平洲、虫雷岗、石东、小塘、金沙、禅城祖庙派出所均有报案记录,桂城桂二、花苑居委会也知悉情况。每次闹完原告都可能入住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前后住院十一次,每次住院费近万元。原告以不成理由的借口把家里所有钱全部存入自己账户,被告一点也不能使用,原告还把所有证件(包括房产证、户口薄、结婚证、护照等)全部收入其个人保险箱,被告用证时,原告则百般阻挠或置之不理,原告经常在家中或车上拿走被告的身份证、银行卡、车匙、钱包、公司经营证照等,被告补办相关证件不但要查档、登报,还要花费金钱,使到被告的工作生活均严重受阻,故被告想方设法转为被告一人名下以方便办事,但如何处置始终仍是夫妻共有财产,被告不存在转移或侵吞财产的情况。2003年,被告把夫妻共同的物业装修并对外出租,原告不但不出钱、不出力,还要求分得租金一半即2500元/月。为防原告收钱后不承认,被告每月给原告的租金均通过代管出租屋的唐路养(电话:134××××3351)代支或由儿子黎某丙转交。2015年2月起,被告向原告转账2600元,加上原告本人的退休金每月合共4000多元,足够原告日常开支。2010年1月成立的XX公司,注册资金向原告弟吴杞借取,亦于办完证照后全额返还,经营四年下来,公司非但没有发展,连被告想注消牌照也因原告不配合而没有做成。2014年公司接的一楼盘物管年底帐面为-17169.11元。2012年7月,双方为儿子操办婚事而商定把xx豪庭D402房变卖小房换大房,同时认购了桂xx**苑401房,除供楼外还欠借款125227.31元(尚欠黎容欢借款10万元及信用卡借款25227.31元)。十几年来,由于负担不断增加,精神长期受折磨,被告身心××名誉均受到了严重损害。2012年7月12日,被告不幸患上脑梗塞,右半身不能动,住院一个多月,支出医疗费近三万元,需向被告弟弟借资垫付,但原告却置之不理,目前被告手脚活动不灵,至今二年多还在服药理疗中。2013年8月10日,被告在房间背着房门吃药,原告一声不响用扁担猛击被告后脑,当被告反应过来时已被击中大脑三处,幸好未倒地丧生,此事石东派出所民警亦到场处理,并报花苑居委会备案。此后,被告为安全起见和自保,只能离家到单位或亲人家住。原告常称其杀人无罪,2014年12月15日,被告回家见子孙,原告于22时回家时见到被告则大发雷霆,拿起木凳就往被告右眼边打,以至被告受伤,差点失明,石东派出所民警亦到了现场处理,最后被告在儿子黎某丙的协助下连夜离开。因原告异常行为造成家庭状况及经济一直下滑,被告患有××随时有生命危险,且已到退休年龄仍无力完成家庭急于解决的两大问题,即还款和供楼。故建议把夫妻共有的车库用于还款,平洲自建房的出租收入先用于供楼,后作其中一方收入,商铺则作另一方收入。被告目前经营的XX公司可归原告所有,但原告需向被告补偿25万元。对于原告主张对外出借的款项,当时是原告管钱的,部分借款已收回来,包括向黎某新出借的2笔借款,但部分是无法收回来的,包括之前起诉过的债务人叶某炳、徐某河、徐某和、罗某能、叶某炳没有收回来的借款对应的借据之前由被告保管,但现在已经不在被告手上了,收回来的借款也用于家庭生活了。原告主张向黄某芬借款16万元,被告并未经手,故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有房产原、被告各占一半(包括;xx豪庭19号汽车库、xx花园A区B座7号商铺、和平洲xxxx街13号自建房)。三、双方共同清偿对外债务125227.31元及共同负担XX公司的负资产17169.11元。庭审中,原告补充如下:被告的经营状况良好,一向都是他出借款项给他人,而无需向他人借钱,被告主张借款的真实性很可疑,此外,双方早已分居,即便存在这些欠款,被告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同意承担。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原件),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原件)、档案资料(1组,复印件加盖公章),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资料(1套,复印件加盖公章)、知情同意书、发病记录(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因被告长期与第三者同居且生育私生子,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多次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致令原告饱受精神折磨,以致患有××,2005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因××到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多达11次;被告明知原告的情况,仍未能尽到夫妻间的互相扶养照顾义务。4.保证书(3份,原件),用以证明因被告有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打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5.南府国用字(94)第001xx8号国土地使用证、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佛南法桂执字第10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各1份,复印件)、珠江时报(2014年7月3日版)、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2××87号房地权证号、南府国用(2014)第01xx16号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XX社区XX街X一街13号的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明知该房屋的产权证照由原告保管,却故意在珠江时报登遗失声明,企图重新办证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得知后起诉将自己名字加上产权证上,案件后经法院调解,但被告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无奈之下通过强制执行来实现权利;被告恶意转移夫妻共同房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房目前出租,月租金3800元。6.购房合同书、商品房屋情况登记表、土地登记档案电脑查询信息表、佛府南国用(2006)第01xx146号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1日联名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澜X路X号XX花园A区第B座7号铺;但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将上述铺位的土地证登记至其一人名下,企图独占并转移夫妻共同物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正因为购房合同上登记了原、被告为购买人,而土地证只登记被告名下,未能对应,故目前该铺位尚未能办理房产证;该房目前用于出租,月租金1300元。7.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位于南海桂城区xxx街区xx豪庭商住楼19号汽车库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目前用于出租,月租金1300元。8.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共同成立并持股XX公司,该公司代理了多个楼盘的销售及物业管理,但被告于2015年1月伪造文书,擅自将公司变更股东为其一人所有,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9.2014年度被告收取桂城xx豪庭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收据(1套,原件)及统计表(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2008年1月至今,被告挂靠南海广星物业管理公司负责xx豪庭的物业管理,根据物业面积及收费标准核算,被告全额收齐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31188.5元,全年度则为310684元(不含部分业主未全额支付的管理费),上述统计数据真实、准确、有效;2008年1月起暂计至××××年××月共计87个月,按收入的30%作为被告管理xx豪庭的经营收益,约为68万元(310684元/年×30%÷12月×87个月),原告应分得50%即约34万,另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10.映翠轩停车场物业管理收据(1套,原件),用以证明被告自2010年8月至今负责映翠轩停车场的52个室内车位的物业管理,每月收入13000元,2010年8月起暂计至××××年××月共计55个月,按总收入的30%计算该车场的管理收益,被告取得利润214500元(13000元/月×30%×55个月=214500元),原告应分得50%,即约10万元。11.海畔花园转变负责人协议、物业管理委托书、佛山市南海区广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顺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挂靠南海区广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和顺海畔花园,后转包给第三人管理,管理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被告一次性收取6万元补偿并每月收取4000元管理费,暂计止××××年××月31日(合共36个月),被告就海畔花园的转包收款204000元(60000元+4000元/月×36月=204000元),原告对该收入享有50%权益,即102000元。12.合作协议、佛山市天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打印件)、协议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将普君大厦C座物业转包给蓝军朝管理,管理期限从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每月收取管理费6000元,共计6万元;2012年10月1日起,被告将该物业转给天群物业公司,并收取2万元报酬;原告对上述8万元享有50%权益,即被告应向原告补偿40000元。13.银湖别墅区物业管理草案、银湖别墅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西岸银湖9号别墅租赁合同书、XX公司致庆云旅游开发公司计划(各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以XX公司名义承接了西岸银湖别墅区的物业管理,每间别墅收取管理费905元/月,共21间别墅,单是物业管理费收益即每年228060元;被告将西岸银湖别墅9号的6间客房出租给广东中旅,每月收取租金4000元,每年收益4.8万元;以上收益276060元/年,按总收入的30%计算被告管理银湖别墅可得纯收入82818元/年,原告享有50%权益,即使按1年算,被告亦应向原告补偿4万元。14.富春园代理销售合同草案、荣盛雅苑销售代理意向书(修改案)、燕语湾销售代理意向书(修改案)(各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以XX公司名义承接富春园楼盘的销售代理和物业管理,以及承接荣盛雅苑楼盘、燕语湾楼盘的销售代理,该部分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5.黎某新、罗某能、黎某玲、叶某炳、徐某和分别向黎某甲出具的借条(1套,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对外出借款项合计282600元(有复印件部分),属于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已全部收回款项,吴某享有50%权益,即被告应向原告补偿141300元。16.粤Y×××××汽车登记证、存款单、出仓单、发票、项目装潢单、养路费发票、缴税凭证、汽车牌证费及证书费、发票、借据(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吴某因购买粤Y×××××小汽车,向黄翠芳借款16万元至今仍未归还,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其中的50%即8万元。17.支票存根(1套,原件),用以证明被告2012年的收入凭证,仅仅3个月即收入超18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2无异议。对举证3无异议,知情同意书和发病记录由被告签字。举证4确认由被告所写,是原告找被告吵架、无理取闹的时候,被告为安抚原告情绪而书写的。对举证5-7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关证件均由原告保管,被告已很久没见过,其中商铺一直没有拿到房产证,土地证什么时候办理被告并不知道,被告没有经手也不知道只登记在被告名下,资料均由原告保管。对举证8的真实性无异议,变更登记是被告委托他人办理的,当时有无经原告同意被告并不清楚,被告也没有授意委托人将公司只登记在被告名下。对举证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的日常开支很多,无法体现该公司的真实收益情况。对举证11不予确认,当时有意接盘,但没有谈成。对举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有承包,对方接盘后没有成功,因此也没收过款。对举证13的真实性无异议,目前仍在做,但前期投入太大,目前还没有盈利。对举证14不予确认,最终没有谈妥。对举证15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向他人出借款项的同时,也向他人借钱。对举证16不予确认,被告没有经手,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对举证17真实性无异议,用于公司的员工发工资,并非被告的个人收入。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刷卡存根(3份,原件)、南海农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南海农商银行汇款手续费收取凭证(各2份,原件)、支出证明单(2份,原件)、收税发票(1份,原件)、账号62×××75的银行账户2014年1月至××××年××月的交易明细(5份,原件),用以证明因儿子黎某丙结婚,原、被告为其购买了桂南名都的401房,贷款由原、被告偿还,目前尚需供房款50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3.疾病证明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生病入住南海医院治疗。4.跨行转账交易个人回单(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2015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转款2600元。5.借据(1份,复印件)、南海农商银行转账交易凭单(2份,照片打印件)、账号80×××67的账户明细查询(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姐姐黎容欢借款15万元用于儿子黎某丙办婚宴,曾于2014年3月10日归还5万元。6.广发银行信用卡账单、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25227.31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7.XX公司利润表(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经营的XX公司在2014年不但没有盈利,还处于亏损状态。8.佛山市南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01年12月20日进行了双侧输精管结扎手术,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有非婚生子女。9.照片(12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曾在被告母亲家及XX公司闹事,损坏门及电视、冰箱等,被告本人亦曾被原告打伤。10.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委托管理终止协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xx豪庭小区自2014年5月6日起,已不再由XX公司管理。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1无异议。对举证2中153元刷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资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一致同意相关费用的支出,属于对儿子的赠与,今后房贷应由儿子自行偿还,不应纳入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而事实上,房屋贷款以商铺及江一房屋的租金偿还。对举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一直以来都不向原告支付家用,后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仅于过年前向原告转账了2600元。对举证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以被告的经济能力无需向他人举债。对举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关债务在双方分居期间产生,属于被告的个人开支,并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的开支情况可看出其在外还有一头家。对举证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被告单方制作,隐瞒了公司的实际收益。对举证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其无婚外情。对举证9不予确认,并非原告所为。对举证1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从原告提供xx豪庭的收据显示,到目前为止该小区仍由被告管理和收费。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部分账户明细进行查询,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明细并向双方出示。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申请调查的目的是要证实被告的经济状况及公司的经营情况,不需要对账户内款项进行分割。被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部分账户已销户,而部分已记不清楚,当时是原告负责管账的。经审查,原告举证11、14是打印件,没有当事人的签名或加盖公章,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15是复印件,相关审查意见详见“本院认为”;举证16涉及到案外人利益,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作审查处理,但不影响权利人另案主张相关权利。被告举证2、9是原件,原告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举证5涉及到案外人利益,且原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作审查处理,但不影响权利人另案主张相关权利;举证7由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举证10与原告举证9存在矛盾,且被告对原告举证9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举证10不予确认。原、被告的其他举证,对方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依法调取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年××月××日,原告吴某与被告黎某甲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黎某丙和女儿黎某乙(均已成年)。1990年起,原告因患有××多次住院治疗。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时有争吵和打架,并多次报警求助。1999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载:“我以后不勾女,如有勾女任妻砍头,黎某甲以后不准随便骂吴某,更不准打吴某,有事要互相商量,大家不要在钱上计较,特别是我太小气了,争着老婆的钱,以后要注意,妻子的老毛病应要负责好,家庭和睦为主要,才能创造康乐的小家庭”。2011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纸条一张,内载:“134××××4617发来的信息说吴某你是不是想找你老公的女友和小儿子的信息是想搞事的人所为,无中生有,一定要查出来,最好报警协助处理”。2011年12月7日,被告再次出具保证书一份,内载:“保证不会离婚,外面无家无二奶,发现杀头”。2012年7月12日至8月15日期间,被告因脑梗塞住院治疗。被告出院后需定期复诊和用药。2015年2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庭审期间,原告女儿黎某乙代理原告参与诉讼,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的精神状况良好,并非发病期,双方均同意正常开庭审理案件。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早已分居。另查1,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XX社区XX街X一街13号房[土地证号:南府国用(2014)第01131**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02××87号],该房之前的土地证及房产证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曾于2014年7月3日在珠江时报刊登该房权属证书的遗失声明,其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该房登记双方名下,案件经法院调解及强制执行,目前该房已登记原、被告双方名下,各占二分之一产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该房价值为70万元。另查2,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澜X路X号XX花园A区B座7号铺[土地证号:佛府南国用(2006)01111**号,登记于被告名下],是原、被告于1998年4月1日向南海市东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尚未办理房产证。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该铺价值为35万元。另查3,佛山市南海区桂城xx侧二十八街区xx豪庭商住楼19号汽车库(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是原、被告于2000年购买的,登记于双方名下。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该车库价值为10万元。上述三处房产均出租。另查4,2010年1月20日,佛山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属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原、被告二人。该公司承接了多个楼盘的物业管理。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变更工商登记,目前股东仅为被告,企业类型也随之变更登记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故意变更工商登记资料,企图转移财产;被告则称其委托他人代办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清楚对方有无征求原告意见,同时没有授权对方将公司登记于其一人名下。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该公司现值25万元。另查5,××××年××月,被告应还信用卡欠款25227.3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有争吵和打架,已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和好,本院同意双方离婚。下面围绕财产分割、债权分配、债务分担及赔偿问题等进行分析:一、财产分割。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挂失房产证并变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但相关情况并未能体现原告所称被告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双方诉请及实际情况,并考虑到被告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书写保证书承认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及照顾妇女权益,本院酌定原告和被告按60%和40%的比例分割财产:(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XX社区XX街X一街13号房,双方确认该房现值70万元,原告和被告分得财产价值分别为42万元和28元(70万元×60%=42万元;70万元×40%=28万元),本院确认原告分得该房产,需向被告补偿28万元。(二)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澜X路X号XX花园A区B座7号铺,双方确认现值35万元,原告和被告分得财产价值分别为21万元和14元(35万元×60%=21万元;35万元×40%=14万元),本院确认被告分得该商铺,需向原告补偿21万元。(三)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军桥侧二十八街区xx豪庭商住楼19号汽车库,双方确认现值10万元,原告和被告分得财产价值分别为6万元和4元(10万元×60%=6万元;10万元×40%=4万元),原告分得该车位,需向被告补偿4万元。(四)佛山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确认价值25万元,原告和被告分得财产价值分别为15万元和10元(25万元×60%=15万元;25万元×40%=10万元),被告分得该公司,需向原告补偿15万元。综上,被告向原告补偿财产分割差额4万元(21万元+15万元-28万元-4万元=4万元)。二、债权分配。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多份借条的复印件,相关借条由案外人出具,借条的落款时间较为久远,牵涉了案外人的利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或提供证据证实还款情况,故债权目前的实际情况及能否实现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审查处理。三、债务分担。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处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对外借款,但对方均有异议,鉴于借款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在本案中对相关债务不作审查处理,但不影响权利人另案主张。此外,被告主张共同分担被告的信用卡欠款,由于该欠费产生于双方分居期间,被告未能举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主张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有所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XX公司的负资产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于XX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及财产,且在财产分割中确认归被告所有,故被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扶养费问题。原、被告双方子女均已成年,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离婚后可分得房产、取得租金收入,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生活困难,需要被告给予适当帮忙的情况。综上,本院对原告扶养费1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五、精神损害赔偿。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有打架的情况,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或存在虐待、遗弃原告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二、夫妻财产分割:(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XX社区XX街X一街13号房[土地证号:南府国用(2014)第011X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02××87号]和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XX街区xx豪庭商住楼19号汽车库(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归原告吴某所有,被告黎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某办理过户手续;(二)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澜X路X号XX花园A区B座7号铺归被告黎某甲所有;(三)佛山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归被告黎某甲所有:(四)被告黎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财产分割差额4万元。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财产保全费794.65元、财产分割费2400元,共计4494.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97.86元,则被告负担2696.79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焕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丽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