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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美兰诉芮城县公安局、梁社香治安行政处罚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美兰,芮城县公安局,梁社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运中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美兰,女,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芮城县。委托代理人:张社民,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芮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芮城县公安局。负责人:孟力,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王武刚,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尚兴民,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许君祥,该局法制大队副队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社香,女,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芮城县。上诉人黄美兰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美兰的委托代理人张社民,被上诉人芮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刚、尚兴民、许君祥,被上诉人梁社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黄美兰与黄玉河(第三人梁社香的丈夫,2011年病逝)、黄玉生、黄玉海四人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因拆迁后置换的门面房的权属问题存有纠纷,该争议门面房于2011年被第三人梁社香及其丈夫转让给案外人荆建军等人。2014年7月15日,原告黄美兰和黄玉生将争议的门面房房门锁住,阻止经营户营业,要求收回被第三人转让的门面房。后经古魏派出所调解,二人同意将房门打开,恢复营业。2014年7月18日15时许,原告和黄玉生、黄玉海三人再次来到所争议的门面房处,要求与租户签订下一年的租赁合同,被拒绝后,三人与闻声赶来的第三人发生撕扯,在撕打过程中,原告伙同黄玉生、黄玉海将第三人梁社香殴打致伤,后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芮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黄美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同日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黄美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芮城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主体合法,也是其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行政行为。对有争议的门面房权属问题,原告未采取合法途经解决,而是采用锁门等不恰当的方式扰乱正常的经营活动,并在与第三人撕扯过程中伙同黄玉生、黄玉海将第三人殴打致伤,后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芮城县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芮城县公安局在受案、调查取证、鉴定、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上,都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程序合法。综上,原告黄美兰要求撤销芮城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00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理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美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美兰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案现场地点在繁华闹市,现场目击者几十人之多,而被上诉人偏听偏信根本没有对现场目击者调查询问取证。依据该规定,被上诉人仅提供荆建军(第三人房屋的受让人)、黄智利(第三人的二女儿)对第三人有利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上诉人的询问笔录是被上诉人办案人员欺诈胁迫获得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被上诉人违反办案法定程序。1、被上诉人没有对直接参与斗殴的其他违法嫌疑人员依法进行传唤询问,致使相关违法嫌疑人至今逍遥法外,明显偏袒第三人一方,违反《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三条有关传唤询问查证程序。2、本案现场目击者几十人之多,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3、被上诉人办理此案中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间是案发当天(2014年7月18日),上交待批示的调查报告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时间是7月21日,在没有完成调查、询问、收集取证及相关人员的伤情鉴定前就迫不及待地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违反《治安处罚法》第九十四条有关决定的程序。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行罚决字(2014)000157号《芮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护上诉人自身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芮城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认定黄美兰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黄美兰在诉状中称我局对其处罚中的事实认定错误,经我局调查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7月18日15时30分左右,违法嫌疑人黄美兰在芮城县黄河东街富邑小区一楼门面房外因门面房产权归属问题与梁社香发生争执,继而开始撕扯,后黄美兰伙同黄玉生、黄玉海将梁社香殴打致伤。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处罚人黄美兰对违法行为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二、我局查处黄美兰殴打他人的程序合法。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所述,黄美兰殴打他人的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我局给予黄美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于法有据,处罚适当。被上诉人梁社香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诉纯属捏造事实,芮城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的处罚是正确的,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是完全正确的。1、本案的起因是原告无理侵害他人财产权益所造成。原告诉我霸占拆迁置换房屋是捏造的,纯属诽谤。2009年8月1日、2011年4月17日我与丈夫黄玉河将房产出售给荆建军、陈俭民,二人均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并办理了房产证,对房屋享有合法权利。2014年7月16日,三人有预谋、有准备的多次到荆建军、陈俭民二人正在营业的门面房寻滋闹事,给门面房租户造成上万元的经济损失并破坏了社会秩序。2、原告无故殴打我事实成立,证据充分。2014年7月18日,黄玉生手持伸缩铁棍,黄玉海拿砖头、板凳,黄美兰三人跑到荆建军、陈俭民门面房前,三人同时上来殴打我,黄玉海用砖头、板凳打我胸部、腹部;黄美兰揪住我头发,扯掉了一大把,并抠伤我的脸;黄玉生用伸缩铁棍殴打我头部,使我头部血流不止,昏晕倒在地,黄美兰还殴打我女儿黄媛,使其头痛至今。上诉人殴打我是客观事实,也有证据证实,并且本案行政处罚判决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法律的尊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美兰因门面房问题与被上诉人梁社香发生争执后,没有采取合法正当的途径解决,并在与被上诉人梁社香发生撕打过程中,将被上诉人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上诉人芮城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其作出行罚字(2014)00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美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李月娥代理审判员  谢建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