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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金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10月3日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7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颍上县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男,1994年1月19日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7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在颍上县红星镇新世纪拉面馆包房内,与被告人朱某某的一个绰号为“小鬼”的朋友谈妥向其贩卖吸剩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并先行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金某某在红星镇红星宾馆门口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类毒品(重约0.1克)交给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随即到该宾馆三楼303房间将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交给“小鬼”。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证人丁某、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在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的情况下,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蕾代理审判员 汪 筱代理审审员刘保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