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淑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刘淑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商初字第78号原告: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后街村***号。法定代表人:尚海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春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为民,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华。原告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建建筑集团公司)与被告刘淑华追偿权纠纷四案【(2015)宣区商初字第78号、第79号、第80号、第81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牛建建筑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春龙、王为民,被告刘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建建筑集团公司诉称,2010年5月12日,刘淑华与案外人明家健借用原告之名,承建了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公司位于张家口市高新区姚家庄西侧的冀闽建材家居广场的土建、水暖、电气、通风等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刘淑华和明家健将瓦工工程、土方模板工程、钢筋工程、回填土工程分别分包给赵玉忠、陈祥信、刘登荣、张磊,后因工程款纠纷,赵玉忠、陈祥信、刘登荣、张磊将刘淑华和牛建建筑集团公司诉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在(2012)宣区商初字第310号、第309号、第311号、第31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刘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赵玉忠、陈祥信、刘登荣、张磊工程款123600元、136000元、25040元、46800元,并由牛建建筑集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3年9月25日,原告已按上述判决书的内容完成了连带给付责任,即向赵玉忠、陈祥信、刘登荣、张磊分别支付了工程款、诉讼费、执行费129502元、142473元、26011元、48773元,但刘淑华至今未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刘淑华应该对民工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连带责任人履行了连带责任,就取得了代为追偿权,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刘淑华给付原告在四个案件中已分别支付的工程款、诉讼费、执行费129502元、142473元、26011元、48773元。被告刘淑华辩称,我跟牛建建筑集团公司没有合同,我只是领着工人干活。我没有拿过牛建建筑集团公司工资,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这个责任。明家健与牛建建筑集团公司是挂靠关系,牛建建筑集团公司把明家健的债权接走了,债务也应该一并承担。经审理查明:刘淑华和案外人明家健系合伙关系。2010年5月12日,明家健和刘淑华借用牛建建筑集团公司资质与张家口秀林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牛建建筑集团公司承建张家口秀林房地产公司位于张家口市高新区姚家庄西侧的冀闽建材家居广场土建、水暖、电气、通风及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刘淑华和明家健将瓦工工程、土方模板工程、钢筋工程、回填土工程分别分包给赵玉忠、陈祥信、刘登荣、张磊,后因工程款纠纷,赵玉忠、陈祥信、刘登荣、张磊将刘淑华和牛建建筑集团公司诉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在(2012)宣区商初字第310号、第309号、第311号、第31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刘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赵玉忠、陈祥信、刘登荣、张磊工程款123600元、136000元、25040元、46800元,并由牛建建筑集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3年9月12日,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依据(2013)宣区法执字第571号、第572号、第574号、第573号执行裁定书从牛建建筑集团公司账户上扣划了上述四案的工程款、诉讼费、执行费129502元、142473元、26011元、48773元,共计346759元。另查明,至本案庭审结束,牛建建筑集团公司与刘淑华、明家健未就该案所涉工程进行结算。以上事实,有牛建建筑集团公司提交的(2012)宣区商初字第310号、第309号、第311号、第313号民事判决书,(2013)宣区法执字第571号、第572号、第574号、第57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河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四案执行款),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连带责任制度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被告是基于挂靠关系,即违法借用建筑施工资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牛建建筑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对施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的责任划分。因双方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义务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其要求刘淑华给付其在四个案件中已分别支付的工程款、诉讼费、执行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890元、3149元、450元、1019元,共计7508元,由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向军审 判 员 李 飞人民陪审员 刘晓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岳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