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朱清臣、王爱菊等与望江县公安局行政登记、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清臣,王爱菊,XX洪,XX军,望江县公安局,望江县青草湖农业示范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望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朱清臣,男,194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望江县。原告:王爱菊,女,1947年6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朱清臣之妻。原告:XX洪,男,1972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朱清臣之子。原告:XX军,男,197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朱清臣之子。委托代理人:王根林,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望江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潘结标,局长。第三人:望江县青草湖农业示范场。法定代表人:吴明满,场长。原告朱清臣等诉被告望江县公安局、第三人望江县青草湖农业示范场公安户籍管理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受理,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其撤诉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清臣、王爱菊、XX洪、XX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三九审 判 员 何 彤人民陪审员 任理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