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执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覃泽傲与覃贤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泽傲,覃贤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法执字第139号申请执行人覃泽傲,农民。被执行人覃贤吉,农民。申请执行人覃泽傲与被执行人覃贤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武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覃泽傲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覃贤吉支付赔偿款43753.28元。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银行、房产、土地和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覃贤吉无房产、土地和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覃贤吉有银行存款1160元,本院已依法划拨了该存款,被执行人覃贤吉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被执行人覃贤吉尚欠申请人覃泽傲赔偿款42593.28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覃泽傲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覃贤吉有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覃贤吉有可供执行财产。据此,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覃贤吉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宣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4)武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文题审判员 陆 荣审判员 谢玉养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覃小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