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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8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在江阴市南闸街道如海超市个体卖菜。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23日24时许,采用钻窗入户的手段,进入江阴市南闸街道嘉福花园40幢104室窃得人民币77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赃人民币770元,已发还被害人贾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申请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贾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