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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00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某甲于2015年1月31日5时30分许,在无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G22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58KM+500M路段处时,因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与前方陈其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陈其高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案发后,被告人戴某甲驾车逃逸,后因车辆损坏无法行驶,遂弃车离开。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其高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戴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戴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其赔偿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同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戴某乙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盐公物鉴(化)字(2013)4009号物证检验报告,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滨公物鉴(尸检)字(2015)16号法医学鉴定书、滨公交认定(2015)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戴某甲交通肇事案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请求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时观察疏忽,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戴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案发后,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戴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方飞权代理审判员  许 连人民陪审员  王金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