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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静静与柯真华、廖佳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静,柯真华,廖佳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张静静,女,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柯真华,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廖佳鸿,女,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静静与被告柯真华、廖佳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真华、廖佳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静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柯真华于2013年6月8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币种下同),被告柯真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将150000元转账汇入被告柯真华的账户。被告廖佳鸿是被告柯真华的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柯真华、廖佳鸿催讨借款,被告柯真华、廖佳鸿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柯真华、廖佳鸿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柯真华、廖佳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柯真华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回所借资金,如有违约,债权人可以加收违约金,违约金按信用卡违约算息。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将150000元转账汇入被告柯真华的账户。另查明,根据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被告廖佳鸿与被告柯真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户籍资料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柯真华、廖佳鸿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有效的债权凭证,且与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相印证,被告柯真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柯真华应予偿还。原告还要求被告柯真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的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就上述主张提供相反证据且无故缺席审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柯真华所欠原告款项及利息应认定为被告柯真华与廖佳鸿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柯真华与廖佳鸿共同偿还。被告廖佳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真华、廖佳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静静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3月3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柯真华、廖佳鸿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柯真华、廖佳鸿负担,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玉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杨雅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