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404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尚家贵,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家贵、被告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订婚,2000年10月24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江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争吵时被告对原告还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2年10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并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江某甲辩称:我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我同意和原告离婚,也同意抚养江某乙,但原告应支付足额的抚养费,否则由原告抚养江某乙,被告愿支付部分抚养费。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被告江某甲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不知情。被告江某甲为了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证据一、定远英华中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江某乙系该校初一六班学生,2015年春季收取书本、资料费600元的事实;证据二、定远英华中学财务收据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3月学校收取江某乙本学期的学杂费、生活费计468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原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相关证据,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因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江某甲于199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2000年10月24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一般。约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原告独自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婚生子江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及期爷爷共同生活。原告现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平房两间,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江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离婚需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双方分居已两年多,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同意离婚,本院经调解和好无望,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江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及其爷爷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其成长,本院认为由被告江某甲抚养较为适宜,故对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辩解,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相应需支付部分抚养费,结合江某乙的实际生活及学习需求,本院酌定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江某乙由被告江某甲抚养;自2015年6月1日起,原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江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江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三、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两间归被告江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