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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郭宏云与蒋国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宏云,蒋国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00293号原告:郭宏云,女,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沈瑞元,男,1976年3月11日生,汉族,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系郭宏云丈夫。被告:蒋国庆,男,1981年5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苌勇,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组织机构代码55016433-3。负责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恒,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宏云与被告蒋国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郭宏云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宏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1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原告郭宏云负担。审判员  詹同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邸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