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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91年8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霖、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潘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龙池开发区瑞鑫佳园小区30号良友网吧的31号包厢内,趁在该包厢内上网的张某睡觉之机,盗走张某放在包厢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价值2104元)以及一个钱包(内有现金750元现金、一张张某的身份证、一张卡号62×××55的工商银行卡及一张手机卡)。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蒋某利用张某的身份证将盗窃来的银行卡修改密码后,分别到工商银行ATM机及中国银行ATM取出卡内现金共计7500元。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又将盗窃来的白色小米4手机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案发后,被盗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及手机卡已追还失主。审理中另查明,张某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一份谅解书,表示愿意接受被告人蒋某退赔4000元,就不再要求被告人蒋某进行赔偿,并对被告人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代其到龙海市人民法院缴交4000元,用于退赔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抓获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谅解书、保管款票据等;证人王某、许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03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害人张某表示接受被告人退赔款4000元后,不再要求被告人蒋某再进行赔偿,系被害人张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可以支持。对被告人蒋某退赔后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认罪态度好,又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免予刑事处罚意见。综合评判被告人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交)。二、被告人蒋某缴交的4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继续追缴被告人蒋某的违法所得5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昊蓝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