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孙某与刘某乙、刘某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孙某,刘某乙,刘某丙,王某,刘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石家庄市北方大厦客房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1968年6月13出日,无业。委托代理人鲍峰云,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孙某,石家庄市长安区长征街小学教师。原审被告王某。原审被告刘某丁,无业,现。上诉人刘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刘贵平与刘某乙的母亲系原配夫妻,婚后育有一子即刘某乙,后刘贵平夫妻离婚,刘贵平与王某再婚,婚后育有刘某丁、刘某甲、刘某丙。再婚前王某曾与前夫育有一女刘某戊,在王某与刘贵平结婚后与刘贵平、王某共同生活,时年四岁。刘某戊婚后生一女孙某,1985年刘某戊去世,1994年10月14日刘贵平去世。刘贵平的父母均先于刘贵平去世。本案争议房产原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塔谈大街33号,登记在刘某乙名下,刘某乙于2010年8月22日与河北塔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4-176号),由该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改造。二、关于原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塔谈大街33号房屋即4-176号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的所拆迁的房屋是否为刘贵平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甲称,上述房产为刘贵平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是爷爷奶奶建造并留下来的,建造时间不清楚,刘贵平与王某又出资进行翻盖,具体时间不清楚,1956年刘贵平与王某结婚后,于1958年到井陉三矿工作、生活,1991年刘贵平生病后,二人回来居住,刘贵平去世后,该房屋由王某一直居住至拆迁,刘某丙在老人回来后就一直跟老人居住在争议房屋中。刘某甲提供:1、律师对王某的调查笔录;2、律师与刘某丁的谈话笔录;3、录音文字摘录及光盘;以上证据证明1985年刘贵平夫妇曾给刘某乙4500元或5000元,买下了争议房产及宅基地使用权,并安排刘某乙另行申请了宅基地盖房及1991年刘贵平夫妇回到塔谈村居住时,刘某乙已经搬离老宅,到新宅居住的事实;4、产权变更登记表,证明刘某乙同意把宅基地变更为刘某丙;5、3-100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实拆迁后刘某乙的自有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所得补偿情况;6、4-176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实拆迁后,以刘某乙名义签订的本案争议房屋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所得补偿情况;7、刘某丁与刘某丙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刘某丙同意将本案争议房产拆迁改造所得补偿中的一套95.4平方米房屋和25000元补偿款分给刘某丁;8、三矿社区管理处第二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刘贵平夫妇在退休后回到老家居住;9、三矿社区管理处房地产办公室证明1份,证明刘贵平夫妇在三矿没有住房。刘某乙、刘某丙称刘某甲所说不是事实,争议房屋是刘某乙在1978年向村委会申请要的一块新的宅基地,且自己出资建造,刘某乙一家在那居住,在1991年王某夫妇回来后,就让二人在此借住,当时刘某丙还没有结婚,就由他和老人一块居住,一直居住至拆迁前;1、关于对王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王某能自己签字,且王某所陈述的均不属实,如果王某在笔录中所说的是事实,其应当提供证据证实;2、关于律师与刘某丁的谈话笔录,意见同上;3、关于录音文字摘录及光盘,意见同上;4、关于产权变更登记表无异议,就本案争议财产刘某乙曾同意给了刘某丙,但后来双方产生矛盾,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刘某乙名下有两套房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恰恰可以证实原来的产权人为刘某乙,原来郊区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上为刘某乙,在拆迁安置的时候均已经被收回;5、关于3-100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4-176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6、关于刘某丁与刘某丙签订的协议书,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刘贵平夫妻所有,协议上只显示刘某丙给刘某丁多少房产、多少钱,其系根据产权变更登记表而来,当时刘某乙想把宅基地的名字变更为刘某丙,刘某丁知道后就找刘某丙,刘某丙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说要是房屋给了刘某丙,刘某丙就给刘某丁房产,属于附条件的约定,因产权变更登记表未履行,所以产权还是归刘某乙所有,上述协议也未履行;7、关于三矿社区管理处第二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负责人签字,原告提供的证明上并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且内容中显示刘贵平夫妇于1986年退休后于1991年回塔谈村居住,其居住情况应由塔谈居委会出具证明;8、关于三矿社区管理处房地产办公室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办公室负责人的签字,且不是不让买,而是说家庭困难,没有买。王某、刘某丁认可刘某甲提供的证据,同意原告刘某甲的说法。此外,刘某丁称其于1982年调回来以后在诉争房产内居住几个月,单位分了单身宿舍后就搬出去了;当时宅基地办到刘某乙名下是因为老人在外工作,之前并不需要办证,且是在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刘某乙私自办到了他自己名下。关于刘某甲所称刘贵平及王某曾给过刘某乙4500元。刘某甲称录音证据中其问刘某乙:“家里是否是出了点钱让你要了另外一块地”,刘某乙回答:“是的”,没有体现出给了多少钱,但是承认给了。被告刘某乙称并未收到王某一分钱,且当时确实是让王某夫妇借住的;对录音的质证意见为:1、录音没有经过刘某乙的同意,私自录音是无效的;2、谈话内容并没有表现出来刘贵平夫妇出资4500元来购买房屋的事实;3、“家里出了点钱”可以理解到借用、赞助,并不能证明购买房屋事实;4、刘某甲提供的录音属于孤证,效力很低,证明不了刘某甲所述刘贵平夫妇购买刘某乙房屋的事实。刘某甲称诉争房产的主体结构是祖辈留下来的,在刘某乙居住期间,其又加盖了一间房,还带有一个小厨房,给付刘某乙4500元是补偿上述的加盖行为,另外也让刘某乙重新购买一块新的宅基地。刘某乙不认可,称刘某甲的主张自相矛盾,既然一开始说是老宅子,按刘某甲的说法刘某乙就属于借住房屋,刘贵平夫妇就没有必要再花钱购买回来。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刘某乙、刘某丙称刘贵平在1994年因病去世,当时子女都明知,应当在1996年之前提起诉讼,到刘某甲、孙某起诉之时已经时隔18年,超过了诉讼时效。刘某甲称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因本案争议财产一直处于未分割状态,属于原、被告共有。王某同意刘某甲的观点。刘某丁称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理由是以前并没有过财产纠纷。四、诉讼期间,原审法院调取了刘某乙名下两处宅基地的宅基地申请清理审批表。刘某甲对审批表中刘某乙的签字有异议,称通过对比可以发现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另外该审批表与刘某甲提交的一系列证明涉案老宅及宅基地使用权属的证据相异,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该审批表仅为申请清理审批表,不能证明其权属的最终归属。刘某乙对审批表没有异议,称1245号宅基地为旧宅调放,应该是旧宅基地收回发放新宅基地,村委会占地修路时会存在这个情况。刘某丁称显然旧宅基地就是1245号宅基地,就是老人留下来的,当时老人给刘某乙4500元让他重新申请宅基地,0174号宅基地是新申请的宅基地,与本案无关;1245号宅基地是老人给了刘某乙4500元后让他申请新的宅基地后就归家里所有,与刘某乙无关,原来有协议在刘某丙手里,刘某丙拒不提供。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编号4-176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所拆迁的原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塔谈大街33号的房屋是否为刘贵平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拆迁补偿协议书及产权变更登记表均显示上述宅基地登记在刘某乙名下,刘某甲及王某、刘某丁虽称上述房屋系祖辈遗留房产,刘贵平与王某给付被告刘某乙4500元或5000元买下了争议房产及宅基地使用权,并让刘某乙另行申请宅基地,因刘某乙、刘某丙均予否认,且刘某甲所提供的录音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买卖房屋及宅基地的事实,故对刘某甲之主张,不予采信。经调解,双方未达成石家庄市桥东区塔谈大街33号的房屋为刘贵平与王某的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9240元,由刘某甲负担。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将遗产继承人王某、刘某丁列为被告,一审程序错误,王某、刘某丁作为继承人,应列为本案原告,一审将应为原告地位的王某、刘某丁列为被告,剥夺二人的作为原告控诉的程序权利,进而侵犯二人的实体权利。二、本案存在双方代理,严重侵犯王某的权利,代理人超地域范围执业,应予纠正。1、刘备战与沈盼均系石家庄市裕华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人同时作为应为原被告不同双方的代理人,明确放弃王某的所有权和继承权,严重侵犯王某的权利。法庭对此行为未加制止是失职。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本案二代理人的当事人均不在裕华区,刘备战、沈盼超地域范围执业。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遗产1245号宅基地使用人登记在刘某乙名下,来源为旧宅调放。这个旧宅属于刘贵平夫妇共有,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楚。产权变更登记表,载明登记为刘某乙的1245号宅基地实际使用人不是刘某乙,刘某乙仅为代理人,其称代理刘某丙不属实。一审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刘贵平与刘某乙的母亲系原配夫妻,婚后育有一子即刘某乙,后刘贵平夫妻离婚,刘贵平与王某再婚,婚后育有刘某丁、刘某甲、刘某丙。再婚前王某曾与前夫育有一女刘某戊,在王某与刘贵平结婚后与刘贵平、王某共同生活,时年四岁。刘某戊婚后生一女孙某,1985年刘某戊去世,1994年10月14日刘贵平去世。刘贵平的父母均先于刘贵平去世。本案争议宅基地系刘贵平祖宅。刘贵平到井陉三矿工作后,由刘某乙使用,该宅基地原有北房,刘某乙使用期间建东房。1985年刘贵平准备回原籍生活,给付刘某乙4500元补偿,刘某乙1987年另行申请宅基地一处(0174号),搬离本案争议宅基地。1991年刘贵平夫妇迁回本案争议宅基地居住、生活,刘某丁、刘某丙曾经同老人一同居住。1988年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宅基地申请清理审批表》将0174号及本案争议1245号宅基地均登记在刘某乙名下。2010年8月22日河北塔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塔谈村进行改造,刘某乙作为乙方同河北塔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本案争议宅基,拆迁补偿住宅380平方米,商业房30平方米,扩房8.0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000米交纳扩房费),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补偿63917元。过渡费每月2500元,首付30000元,过渡期超过两年每月按3500元给付过渡费。同日刘某丙、刘某乙签订《产权变更登记表》,申请事由中载明:(1245)号宅基地名是刘某乙,实际发放人是刘某丙,因刘某乙是代理人,代刘某丙签名,刘某乙按规定已享有宅基地一处,要求更名。河北塔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变更。刘某丁认为该宅基地刘某丙想独吞,要求自己的份额。2010年10月5日刘某丙、刘某丁达成协议:一、宅基地改造后一套95.4平方(米)归刘某丁所有;二、宅基地补尚(偿)款贰万伍仟元归刘某丁所有。刘某乙作为中间人签字。刘某丁认可已收到25000元补偿款,其他费用均由刘某丙实际控制。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宅基地为刘贵平祖宅,刘某乙居住使用期间在该宅基上建部分房屋,后于1985年刘贵平夫妇给付刘某乙4500元补偿,取回该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应当认定该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人为刘贵平夫妇。刘某乙虽认为上诉人对其的录音未经其本人同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录音虽未经刘某乙同意,但作为本案的诉讼证据之目的使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刘某乙、刘某丙所签署的《产权变更登记表》,应认定该争议宅基使用权人系以刘某乙名义登记,实为刘贵平夫妇。刘某乙抗辩称该争议宅基地归自己,自己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刘某丙之说,与刘某乙、刘某丙所签《产权变更登记表》相矛盾,不予采信。原判以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刘某乙名下,驳回上诉人要求继承的请求不当,应予改正。王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均享有刘贵平遗产的继承权,孙某之母刘某戊4岁即同刘贵平夫妇共同生活,由刘贵平夫妇抚养成年,其同刘贵平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刘某戊先于其继父死亡,刘某戊之女孙某享有代位继承权。故本案争议财产二分之一为王某,二分之一为刘贵平的遗产,由上述六继承人依法继承。因拆迁补偿住宅房及商业用房尚未交付,本案只确认各继承人的份额,待房屋交付后另行解决房屋分割及扩房费用问题。拆迁过渡费应归实际使用人王某所有,但本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实际支取过渡费的数额,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解决。该宅基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63197元,一半归王某所有,另一半由继承人继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二、拆迁1245号宅基地补偿的住宅房、商业房50%归王某所有,50%由王某、刘某甲、孙某、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各继承六分之一。拆迁建筑物、附着物补偿63917元,31958.5元归王某所有,其余31958.5元由王某、刘某甲、孙某、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各继承六分之一(即5326.41元),由刘某丙给付。三、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480元,由王某负担10780元,刘某甲、孙某、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各负担15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国审判员 郝福海审判员 史兆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