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吴立平与郭立产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平,郭立产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吴立平,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谢贵运,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立产,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大田县,现住。原告吴立平与被告郭立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贵运、被告郭立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中庚城X号楼404单元的装修项目从事油漆工作,该项目于2014年9月已经完工,但被告却拖欠原告工资5000元,原告曾报过警,但被告仍未还钱。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是有欠原告工资5000元,且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2月19日前还清,但2015年2月1日,被告去客户家结算,原告把被告停在客户楼下的车的车胎气放了,导致被告三个轮胎都报废了。这件事情,原告向派出所报过警,有派出所的报案证明,被告要求扣除3000元的车辆损失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在被告承包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中庚城21号楼404单元的装修项目从事油漆工作,该项目已于2014年9月完工。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5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9日前还清。庭审中,原告确认利息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工资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车辆损失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立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立平工资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立产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小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 玲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