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资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代理人焦至顺,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何某某,女,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代理人刘贤锋,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学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至顺、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贤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16日在原资兴市厚玉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1年8月份生育了大女儿黄红梅,于1997年生育了小女儿黄红委,两女儿现在都已经成年。原、被告结婚十多年来,夫妻感情一般,但自从2011年原告因交通事故截肢残废后,被告就对原告另眼相看,在家中故意挑起事端,总是诬陷原告有外遇,原告一与被告理论,被告就对员原告进行殴打,还声称要原告独自回青腰镇老家居住。例如,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因为语言产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大发雷霆,将原告脸部抓伤,并在第二天强迫原告到民政局离婚。2015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与他人在打扑克牌娱乐,正好有一个女老乡在围观,被告看到后,无中生有,说原告与该女老乡有不正当关系,还将该女老乡殴打一场导致受伤,此事后经兴宁派出所处理。综上,鉴于被告的所作所为,原告现已无法在这个家里生存,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为了避免被告的虐待和侮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4、离婚协议,拟证明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协商过离婚;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都较好,两人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现在两人也是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答应会为共同构建和谐家庭做出应有的努力,也希望原告能以家庭为重,改变不利家庭和睦的恶习。综上,被告为了女儿,为了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报警记录,拟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何某某对原告黄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系原、被告拟定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可以证实双方曾于2014年7月23日协商过离婚但未果,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黄某某对被告何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资兴市公安局青市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可以证明2014年5月31日,本案被告因怀疑案外人谢巧平与本案原告有不正当关系,进而与谢巧平发生口角并打架,后此事经青市派出所调解处理。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1990年12月16日在原资兴市厚玉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1年生育了大女儿黄红梅,于1997年生育了小女儿黄红委。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夫妻间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受到影响。2015年3月24日,原告黄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并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原告因交通事故截肢造成身体腿部残残疾。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本应该是一个幸福的家庭,后两人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更应该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夫妻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宽容,相互信任,以家庭为重,以女儿为重,夫妻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综上,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学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巍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