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青岛第二疗养院与曹介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介均,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青岛第二疗养院,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医药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介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青岛第二疗养院。负责人马修堂,院长。委托代理人孙守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家奇,职务经理。上诉人曹介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青岛第二疗养院(以下简称二疗)、原审第三人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20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卞冬冬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逄明福共同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后,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介均、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青岛第二疗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守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医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青岛第二疗养院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2月6日,曹介均代理原审第三人到二疗领取货款,二疗以支票方式给付货款35750元。但曹介均并没有将支票交付第三人,而是私自占为己有。此后第三人向二疗提起诉讼主张货款,法院判决二疗向第三人支付货款35750元并承担诉讼费694元。另二疗为应诉发生律师费2000元。期间曹介均向二疗返还25000元,余款10750元和给二疗造成的损失2694元,曹介均一直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曹介均偿付二疗13444元以及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律师费由曹介均承担。曹介均在原审中辩称:二疗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曹介均在退休后进入第三人公司,负责与二疗做业务,向二疗提供中药材。在供货完成后,曹介均持第三人开具的发票到二疗处拿钱,在二疗向曹介均付款后,就已经与二疗再无任何关系。只是曹介均与第三人之间的事情,与二疗无关,故二疗起诉曹介均无任何根据。第三人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医药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一、2009年,曹介均和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与二疗协商,由第三人向二疗供应中药材。第三人送货后,曹介均多次向二疗催要货款。2013年曹介均持第三人向二疗开具的金额为3575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请求二疗支付货款。2013年2月6日,二疗向曹介均交付票面金额为3575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曹介均收款后未交还第三人。2013年6月,曹介均向二疗退回25000元。二、第三人因未收到该笔35750元的货款,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疗支付货款。该院(2013)南商初字第2087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10月14日期间,第三人向二疗供应了货款金额为100635元的中药材,并向二疗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35750元和64885元。2012年12月26日,二疗向第三人支付了64885元。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二疗向第三人支付35750元货款,并承担诉讼费694元。原审法院查明,二疗于2013年12月3日自动履行了该民事判决。三、曹介均提交黄磊证明一份,证明经黄磊介绍,曹介均与王广恩合作中药材生意,曹介均提出要10%的劳务费。二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中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曹介均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四、二疗未提交律师费的证据,其主张因本案尚在审理过程中,二疗还没有支付两起案件的律师费,按照山东省律师费收费标准律师费应为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二疗于2013年2月6日向曹介均支付的35750元,系二疗支付给第三人的货款。现二疗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另案处理,因此,曹介均应向二疗退还其收取的货款。关于曹介均主张的第三人应支付10%的报酬,原审法院认为,曹介均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应由曹介均和第三人进行结算,与二疗无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曹介均已经退还25000元,曹介均还应向二疗退还剩余的10750元。二疗在(2013)南商初字第20873号案件中承担的诉讼费694元,因曹介均对该损失的发生存有过错,该费用应由曹介均赔偿。二疗没有证据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其要求曹介均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2013)南商初字第20873号民事判决书,曹介均收款后没有交还第三人的行为,并没有给二疗造成货款之外的其他损失,因此二疗要求自2013年2月6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疗于2013年12月3日向第三人支付货款后,曹介均仍不退还10750元的行为造成二疗相应的利息损失,曹介均应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二疗相应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曹介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青岛第二疗养院11444元。二、曹介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青岛第二疗养院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14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青岛第二疗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曹介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曹介均负担114元,原告负担22元。宣判后,曹介均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曹介均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从2009年起负责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医药公司,给二疗送货并收取货款,已达三年之多且都很正常。2、2013年2月6日,上诉人拿公司开据的发票到被上诉人单位拿取支票,是受公司委托,手续完备,程序合法。至于款项未交公司系上诉人与公司之间的问题。3、上诉人凭有效发票,到被上诉人单位拿走支票合情合理合法,符合规定,事实上被上诉人与亳州公司不存在债务。4、上诉人对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20873号案件不知情,也没到庭陈述相关款项情况,该案判决错误,导致本案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青岛第二疗养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医药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庭审后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退还25000元后占有剩余的10750元是否合法。上诉人主张其占有该10750元的依据是其与案外人王光(广)恩关于劳务费的约定,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案外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曹介均支付劳务费系与本案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在被上诉人履行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20873号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后,上诉人占有涉案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退还。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20873号案件中的诉讼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曹介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元,由上诉人曹介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春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显东书 记 员 王志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