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执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俞国辉与叶元椿、禹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国辉,叶元椿,禹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字第694号申请执行人俞国辉,男,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叶元椿,男,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禹建华,女,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城民初字第304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叶元椿、禹建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叶元椿有一处房地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叶元椿所有的的房地产及应份土地使用权,查封价值以履行本案债务为限;二、被执行人叶元椿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叶元椿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叶元椿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志猛执行员 徐 杭执行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郑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