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艳与被告朱海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杨某某,住承德县。被告朱某甲,住承德市。法定代理人朱某乙,住承德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9日生育一女朱思诺。2010年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严重��伤,失去行走及语言交流能力且生活已不能自理。自被告受伤后,被告父母将原告从家里赶出。2014年1月2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至今,原、被告也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感情未有所好转。原告认为,被告现已生活不能自理,双方分居四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思诺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返还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包括2套被褥、洗衣机等),以及原告自己的衣物等。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承德市双桥区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婚姻证明。2、(2014)双桥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自被告伤后,原告未尽到扶养义务,���且原告对被告的损伤具有责任,因此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被告婚生女朱思诺与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1、2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9日生育一女朱思诺。2010年9月原告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因发生意外事故被告身体受到严重损伤,无法行走,语言交流不清,生活不能自理。2011年1月,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争吵后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1月2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准许离婚。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二人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其次,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扶助的义务,被告发生意外事故,原告独自抚养女儿,在困难面前,原告与被告父母应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原、被告分居虽已满二年,但并非感情破裂之故,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付立军人民陪审员 郑启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分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