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郭书为与张孟齐、张怀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书为,张孟齐,张怀军,刘宝丰,天津市远成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顺(天津)市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0932号原告郭书为,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龙云,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孟齐,男,1993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怀军,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宝丰,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市远成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0号友谊大厦C区1门602室。法定代表人马建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元,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顺(天津)市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与黑牛城道交口东北侧友谊大厦5-602-1。法定代表人马福存,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厚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理人王然,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泉,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理人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亮,该公司职员。原告郭书为与被告张孟齐、张怀军、刘宝丰、远成公司、中顺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书为的委托代理人于龙云,被告张怀军、被告刘宝丰、被告远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元、被告中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厚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孟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书为诉称,2014年1月23日15分许,被告张孟齐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西北半环快速路青云桥由北向南行驶,其车前部与被告刘宝丰驾驶的同向同车道行驶的津L×××××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接触,造成在刘宝丰车上对绿化设施进行保洁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认定,被告张孟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宝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书为无责任。被告张怀军系津N×××××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事故属上述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远成公司系津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人民医院急救与住院,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等症状。被告远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该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的损失以及精神上的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57249.9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7640元、交通费5743.28元、住宿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18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5210元;2、上述保险金不足支付的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3、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判令被告张孟齐、张怀军、刘宝丰、远成公司、中顺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郭书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住院费病案、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实际垫付住院费用1350元,其他住院费用由远成公司垫付;证据三、医疗费票据、挂号条票据、外购药物收据、影像检查报告、处方签,证明原告出院以后持续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四、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住宿费损失情况;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情况;证据六、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而产生的费用;证据七、郭书明、黄祈武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远成景观的职工及工作年限;证据八、谈话录音光盘和相应的文字材料,证明原告和远成景观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孟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怀军辩称,其向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投保,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张怀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张孟齐的驾驶证、津N×××××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孟齐具有驾驶资格、津N×××××号车辆的基本情况和投保情况;与保险公司人员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张怀军和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告知其是平安保险公司的优质客户,不限定津N×××××号车辆的驾驶人,不影响出事故后的理赔。被告刘宝丰辩称,其在远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宝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远成公司辩称,远成公司系津L×××××号车辆所有人,但事发时已将该车辆租给了中顺公司,中顺公司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在本次事故中远成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远成公司应中顺公司的要求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66616.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远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情况说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费用清单各复印件,证明远成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66616.2元,其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403.58元;证据二、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系津L×××××号车辆的交强险、车上人员险(乘客)等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为本案的被告并履行赔偿义务;证据三、车辆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1日远成公司将津L×××××号车辆出租给了中顺公司,而且约定远成公司不承担租赁期间车辆违法、违纪、违章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证据四、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的裁定书、工程项目劳务承包责任制协议书,证明原告郭书为与被告远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顺公司辩称,原告是其公司的员工,在外出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同意对原告损失予以合理合法地赔偿,审理中中顺公司和原告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被告中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5月18日郭书为、中顺公司与远成公司之间已达成协议,对原告的赔偿问题一次性解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张孟齐、张怀军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格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理赔。被保险人张怀军在投保商业险时指定了驾驶人,依照保险条款,平安保险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系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车上人员,原告以车上人员险这一险种起诉太平洋保险公司,属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平洋保险公司并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故请贵院要求原告撤回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起诉,或者驳回原告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讼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认可有效的医疗费票据;对于证据三,不是指定医院的非正式医保有效票据、伤残鉴定报告出具后的、外购的医药费用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只认可医保用药部分,且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不是发票,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外住宿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于证据五,只认可与门诊时间对应的,患者和一名陪护人员直接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对于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证据七真实性不认可,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八认为该证据是偷录的,对真实性不认可,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张怀军、被告远成公司、被告中顺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刘宝丰认为事发时自己正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郭书为和被告刘宝丰、远成公司、中顺公司对被告张怀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怀军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通话录音需要回公司核实,其他无异议。原告郭书为对被告远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情况说明比票据的效力低得多。对医疗费票据、出院费用清单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落款没有时间,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四中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的裁定书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原告已经起诉,所以该裁定没有任何效力。对其中的工程项目劳务承包责任制协议书不认可,协议已经失效了。被告张怀军、刘宝丰对被告远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顺公司对被告远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远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医疗费的相关票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不是指定医院的正式医保有效票据。对远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认为与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郭书为对被告中顺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怀军、刘宝丰、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中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认为与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远成公司对被告中顺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中顺公司已经一次性赔偿原告16万元,原告就劳动关系以及本次事故不再向中顺、远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原告认可远成公司为其垫付各项费用66616.2元,同意本案责任主体赔偿后返还给远成公司。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郭书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医疗费票据、挂号凭证、MR影像检查报告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伤情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外购药收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处方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往返于天津和山东时产生的住宿费发票。证据五中本院对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部分票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于原告郭书为与被告远成公司、中顺公司已经达成《协议》,不再就确认劳动或者雇佣关系等产生纷争,故本院对证据七、证据八不再进行分析。被告张怀军向法庭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和保单复印件,本院经核实无误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录音的真实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未直接认可,但从其内容上体现了平安保险公司业务人员与投保人张怀军就保险理赔方面的约定,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远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分析。原告郭书为与被告远成公司、中顺公司已经达成协议,不再就确认劳动或者雇佣关系等产生纷争,故本院对证据四不予分析。被告中顺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3日13时15分许,被告张孟齐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红桥区西北半环快速路青云桥由北向南行驶在第一条机动车道,遇被告刘宝丰驾驶津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同一条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津L×××××号车辆货箱内负载原告郭书为和案外人郭海党,对绿化设施进行保洁。津N×××××号车辆前部与津L×××××号车辆尾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被告刘宝丰、原告郭书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4)第0503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孟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宝丰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书为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5月1日出院,共住院98天,该院出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左第2肋不全骨折,第3肋骨折,第4、5肋可疑骨折)、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顶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出院时情况为:患者一般情况可,左手感觉活动可,头部仍有不适。出院医嘱为:左肩康复锻炼、定期骨科及脑外门诊复查。出院后原告进行门诊复查。事发当日产生120急救费320元、挂号费6元,在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55842.38元,住院期间原告曾前往天津市环湖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35.2元。上述费用被告远成公司垫付55061.2元,原告垫付1342.38元。被告远成公司曾给付原告郭书为“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11555元。依据有效证据,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共花费6273.4元。次查,原告户籍地是山东省冠县定远寨乡千户营村0138号,在被告中顺公司工作数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日工资90元,每月工资2700元。原告出院后回山东老家休养,门诊复查时往返于天津与山东。另查,被告刘宝丰工作于中顺公司,事发时其驾驶津L×××××号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郭书为正在该车上对绿化设施进行保洁工作。津L×××××号车辆系被告远成公司所有,租赁给中顺公司使用。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孟齐驾驶的津N×××××号车辆系被告张怀军所有,被告张孟齐与张怀军系父子关系。津N×××××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原告在立案前主张治疗已终结,申请对精神、肢体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和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事项予以鉴定。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经鉴定,出具津司精鉴委(2014)精鉴字第325号《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目前被鉴定人郭书为的精神状态诊断为“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2、目前被鉴定人郭书为符合X级精神伤残的标准。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天宏(2014)医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书为外伤致颅脑损伤亚急性硬膜下血肿,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由相应的赔偿责任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凭证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本院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用7615.78元;2、误工费:庭审中原告郭书为和被告中顺公司均认可90元/日的工资标准,结合庭审调查,原告与被告中顺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足以确信原告与被告中顺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原告工资标准为90元/日。参考天宏(2014)医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期120日,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90元/日×120日=10800元;3、护理费:参考天宏(2014)医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期60日,因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没有明确意见原告需要二人护理,本院认定原告需一名护理人员予以护理。又由于原告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实际误工费情况,护理费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8559元/年÷365×60日=4694.63元;4、交通费: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还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就医次数,及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家属进行护理的事实,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2800元;5、住宿费:原告户籍在山东省,出院后回山东休养,定期来天津门诊复查,住宿费必然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宿费16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98日,参照当时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日计算,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98日=4900元;7、营养费:参考天宏(2014)医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90日,酌情按照25元/日标准计算原告营养费为90日×25元/日=225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在天津市工作多年,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天津市,所以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津司精鉴委(2014)精鉴字第325号《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天宏(2014)医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计算,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2658元/年×20年×11%=7184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210元。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查明的法律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主要责任即70%,被告刘宝丰系履行职务行为,由其所在单位中顺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即30%,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孟齐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保险条款之规定,其有10%的绝对免赔率,而被告张怀军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远成公司主张“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11555元,由于具体垫付事项不详,无法确定具体支出项目,本院在此不予分析。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15.78元、伙食补助费2384.22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4694.63元、交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718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06142.2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15.78元、住宿费1620元、营养费2250元的70%,共计4470.0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远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5061.2元的70%,即38542.84元,鉴定费5210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张孟齐赔偿原告郭书为70%即3647元。被告中顺公司对原告的赔偿问题双方已达成协议,本案不再分析。凡属于车上人员(乘客)险承担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被告张孟齐、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书为经济损失106142.2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书为经济损失4470.0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天津市远成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郭书为垫付的医疗费38542.84元;四、被告张孟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书为经济损失3647元;五、驳回原告郭书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被告张孟齐负担391.8元,被告中顺(天津)市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荟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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