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安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莫永新、莫永和等与王金宝、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永新,莫永和,莫永华,莫小英,王金宝,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391号原告:莫永新。原告:莫永和。原告:莫永华。原告:莫小英。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娄慧斐。被告:王金宝。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凌仙。委托代理人:李颍硕。原告莫永新、莫永和、莫永华、莫小英诉被告王金宝、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王金宝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0221.5元;2.被告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四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娄慧斐,被告王金宝,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负责人王凌仙的委托代理人李颍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4日下午,被告王金宝驾驶皖20/118**号变型拖拉机在安吉县递铺镇双溪口村杭长高速安置小区内道路倒车过程中与行人莫桂林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莫桂林死亡的交通事故。二、受害人概况:莫桂林,男,1928年6月出生,汉族,住安吉县递铺镇双溪口村关上自然村012号。三、丧葬费22257元。四、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共计6000元,被告王金宝质证无异议��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和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结合本案实际及惯例,酌定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五、死亡赔偿金201965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信息及安吉县递铺街道双溪口村村民委员会、安吉县递铺街道办事处、安吉县递铺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救助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安吉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信息各一份,证明死者莫桂林已经因交通事故死亡,为被征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王金宝质证无异议,被告史带保险公司以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征地没有改变死者的收入来源,户籍为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者为失地农民,故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王金宝质证无异议,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综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七、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被告王金宝在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王金宝因交通事故致莫桂林死亡,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其在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史带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1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王金宝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被告王金宝在倒车时致人死亡,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确定其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王金宝应赔偿四原告169222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且其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692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莫永新、莫永和、莫永华、莫小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合计2792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莫永新、莫永和、莫永华、莫小英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原告莫永新、莫永和、莫永华、莫小英负担5元,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9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秋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