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宁波新一东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汪能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新一东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汪能宗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宁波新一东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高峰村。法定代表人:陈志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良鸿,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艳,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能宗,机械工人。原告宁波新一东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东公司)为与被告汪能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439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一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艳,被告汪能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一东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5月27日,被告发生事故。同年7月16日,经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8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十级伤残。被告所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经宁波市鄞州区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工伤保险部门核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129元,劳动鉴定费为2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418.80元。被告应按照国家法定标准享受工伤待遇,而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超过法定标准,应予纠正。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系被告在2014年11月19日两次强行拉掉原告单位电闸,导致原告机器设备损坏和员工受伤及相应经济损失,现原告保留向被告索赔的权利。本次严重断电事件由公安机关介入调解,原告在被告有重大过错情况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从3700元/月变更为2447元/月;2.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7400元。被告汪能宗答辩称:其认为仲裁裁决书正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的结果。原告新一东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表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按照法定标准享受工伤待遇;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其月固定工资37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仲裁裁决书、回单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汪能宗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11月17日14:36录音一份(光盘和文字记录),拟证明原告根本不是因为所谓的拉电闸事件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反而还答应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录音系被告私自刻录,未经原告单位同意,且从该份录音可以看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被告要求单位出具的,双方是协商解除,是被告主动要求单位出具解除通知。2.11月19日7:32录音一份(光盘和文字记录),拟证明恰恰是因为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没有结清被告的工资,没有给被告应得的补偿,才导致被告走投无路之下做出了过激行为;原告认为是被告存在多种威胁方式,并存在拉掉电闸影响原告生产的行为,原告才解除劳动合同的。3.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即11月19日的录音提到解除劳动合同的单据,拟证明系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认为这是柴继新(原告公司股东之一)个人根据被告威胁等方式才出具的,该证据无法反映是原告单方违法解除,柴继新个人是无权代表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因为其未得到原告授权;第二次解除是因为被告违反安全生产才解除的,所以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4.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仲裁庭审时从未提出是因为被告拉掉电闸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仲裁笔录第三页记载着原告单位多次提到是因为被告拉掉电闸才解除了劳动关系,而且当时柴继新也愿意补偿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给被告,但是现在原告单位不认可补偿一个月。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分局高桥派出所(以下简称高桥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两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保证书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多次拉掉原告电闸,并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保留追究被告的权利;并认为被告拉电闸的行为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所以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当时是原告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又不结清工资及支付赔偿金,其才去拉电闸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表并不能据此作为计算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故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仲裁裁决书等,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2两份录音中,前一份录音清楚反映了原告方的股东柴继新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意见,后一份录音能够反映被告向原告股东柴继新去讨要工资发生争执,被告拉掉电闸的情况,虽然原告认为柴继新不能代表原告,但结合本院向高桥派出所调取的柴继新笔录,与录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虽然是柴继新出具,但柴继新系原告的股东之一,又是生产负责人,结合其在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确实是其提出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劳动仲裁庭审笔录,系原、被告双方在仲裁开庭时的各方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向高桥派出所调取的材料,反映了被告被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向原告的股东及负责人柴继新讨要工资不成拉掉原告电闸所引起的纠纷,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固定工资3700元。同年5月27日,被告在车间工作时不慎受伤,经住院治疗后回被告处继续工作。同年7月16日,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同年10月8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11月17日。原告的股东兼生产负责人柴继新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出具了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因尚欠部分工资未结清,被告到原告处向柴继新讨要未果,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遂强行拉掉了原告的电闸,后经高桥派出所调解解决。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80元,住院护理费840元,伤残鉴定费324元,2014年6月至9月期间高温费900元,2014年9月9日、9月15日、9月22日三个半日工资合计203.40元,2014年10月份工资3528.50元,2014年11月1日至17日工资2035.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00元。该委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439号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00元(37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80元(3709.40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80元(3709.40元/月×2个月)、2014年6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580元(145元/月×4个月)、2014年10月份工资3528.50元、2014年11月1日于同月17日工资2035.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00元,上述款项共计54281.6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23日通过邮寄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争议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标准是3700元或是2447元;二是原告是否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而须支付经济赔偿金7400元。关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标准是3700元或是2447元。本案中,被告的工资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固定工资为3700元,既未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也不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应按其实际的月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为25900元(3700元/月×7个月)。至于原告提出的以最低的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447元月缴费工资标准并非被告的实际月工资收入,故对原告要求以2447元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而须支付经济赔偿金7400元。虽然原告称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因被告拉掉原告的电闸,但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方先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要求结清双方的工资等,发生争执后才发生拉电闸一事,原告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事实,而且其单方解除也不符合我国劳动法有关合法解除的条件,属违法解除,故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400元。对于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双方无争议的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80元、2014年6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580元、2014年10月份工资3528.50元、2014年11月1日至同月17日工资2035.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新一东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汪能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80元、2014年6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580元、2014年10月份工资3528.50元、2014年11月1日于同月17日工资2035.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00元,上述款项共计54281.6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述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宁波新一东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力英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人民陪审员 姚亚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徐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