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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邹国灿与邹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国灿,邹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683号原告:邹国灿,驾驶员。被告:邹树东,职业不明。原告邹国灿与被告邹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国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国灿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2011年10月19日、2012年3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现原告因生活所需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4份、银行交易回单3份。被告邹树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邹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0元,理应予以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邹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树东归还原告邹国灿借款50000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邹树东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孙益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