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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陈水姨与陈翠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姨,陈翠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70号原告陈水姨,女,194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人,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李衍锋,男,194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人,住贵港市港南区。系原告丈夫。被告陈翠霞,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人,住贵港市港南区。原告陈水姨与被告陈翠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衍锋,被告陈翠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姨诉称,2014年12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来到原告家的庭院大门口,想报复原告儿子李永与被告离婚案中李永的委托代理人李衍锋(原告丈夫)。被告野蛮地用手指着原告的额头说些不堪入耳的话,随即双方发生了激烈争吵。随后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先动手将原告推倒在地,双脚跪压在原告的胸部,并用手打原告的脸等处。被告还把劝架的案外人刘如昆、张永燕打伤,在屋里休息的原告丈夫李衍锋闻讯赶出来拆架,也被被告打伤。随后李衍锋报警,民警到来后打120电话,急救车把原告送到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撕裂性骨折,原告在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5.5天。原告因伤造成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894.20元;2、住院伙食费182元及出院后购买药酒费用1280元;3、误工费904.98元;4、营养费1268元;5、精神抚慰金6680元;以上合计13209.18元。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经贵港市公安局桥圩派出所进行调解,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调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09.18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水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贵港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贵港市公安局桥圩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94.20元;3、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贵港市公安局桥圩派出所调解,当时被告写下该欠条,证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2900元;4、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及受伤情况;5、伙食费及药酒治疗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的伙食费及购买药酒的费用,总计1462元;6、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费用为2894.20元。7、贵港市公安局桥圩派出所对原、被告和张永燕、刘如昆询问笔录及贵港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后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情况。被告陈翠霞辩称,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医疗费2894.20元没有异议,被告只愿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94.20元。原告所提出的住院伙食费、购买药酒费用、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诉称的误工费,因其年事已高,已无相关工作能力,也没有证据表明存在误工的事实,因此不存在误工费。被告陈翠霞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被告陈翠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行记录的,不能证明其购买药酒及伙食费的真实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张永燕、刘如昆等询问笔录中所要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张永燕、刘如昆回答询问内容不真实。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婆媳关系,2014年原告儿子李永与被告闹离婚,并已诉至法院,原告丈夫李衍锋作为李永的委托代理人。2014年12月7日下午3时许,原告与案外人张永燕、刘如昆在家门口聊天。被告回到原告家从其房间出来对刘如昆说:“十四母(伯母),你见过公爷离媳妇吗?”原告随即回应:“你是在说我老公吗?你这么废。”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咒骂被告要死得比其因车祸身亡的大哥更难看的话,被告受刺激后推了一下原告身体,双方便开始动手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原、被告双双跌倒在地,原告身体右侧与地面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5天,伤情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撕裂性骨折,原告因伤花去医疗费2894.20元。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在贵港市公安局桥圩派出所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达成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94.20元的协议。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该调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94.2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209.18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人与人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纠纷实属难免,各方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合理解决。当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双方均未能冷静、理智处理,原告的咒骂引发原、被告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住院造成经济损失。对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80%,其余由原告承担。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5天,其住院伙食费应为5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182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尊重其处分权。原告请求误工费904.98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近70岁高龄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且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1268元,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其伤情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据,且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药酒费1280元,因原告仅提供手写的药酒治疗费记录及诊所收据予以证实,未能提供用药清单等证据相佐证,证据不充分,且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680元,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受到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076.20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60.96元。因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94.2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尊重其处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翠霞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94.20元;二、驳回原告陈水姨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元(原告陈水姨已预交),由原告陈水姨承担19元,被告陈翠霞承担4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西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覃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