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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茆国俊与周学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茆国俊,周学付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茆国俊,农民。委托代理人程会勤,盱眙县观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学付,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权宏,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茆国俊与被上诉人周学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盱马民初字第00044号民事裁定,上诉人茆国俊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茆国俊与被告周学付均系盱眙县马坝镇大众村居民,1998年农村土地实行二轮承包时,原告于1998年10月从盱眙县马坝镇大众村朱庄生产组获取了6.6亩土地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其领取了盱眙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中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登记表载明:承包土地合计6.6亩,位于“小河北”处,但没有注明由几块田地组成,也没有注明土地具体四址范围。2000年之后,原告全家外出打工,便将所承包的土地全部丢给生产组,后村组将原告丢弃的土地另行发包给被告周学付以及周某等人耕种,其中被告周学付种植了原告丢弃的二亩多地。2004年3月,盱眙县马坝镇大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周学付重新签订了《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被告共耕种承包土地8亩,承包期30年,其中包括此前被告周学付种植的原告承包土地二亩多地。2014年,原告索地未果,同年10月25日,双方为土地耕种发生争议。后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已自2014年秋季起被统一发包给王某大户承包种植。原审原告茆国俊诉称,1998年10月,原告茆国俊依法享有发包方大众村朱庄组集体承包地6.6亩,并持有盱眙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已种植经营了五年时间,后于2003年因为家庭经济困难及劳力的情况,原告进城打工,该承包地由被告周学付代种2.47亩。至2009年,由于原告年龄及身体状况考虑,不得不回乡继续耕种原承包地来维持晚年的生活。因此,原告就与被告协议退还承包地,经多次协商,被告以种种不正当的理由拒绝退地。2014年秋播期间,原、被告为退地引发了冲突,后经公安出警处理,但退地的事宜一直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非法侵占原告的承包地2.47亩退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周学付辩称,被告从未种植原告的承包土地,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侵占其2.47亩土地不是事实,被告也没有耕种上述土地,不存在退还土地。原审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在本案中,原告茆国俊于1998年10月取得了6.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领取了盱眙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该证书中对于6.6亩土地没有注明地块位置,也没有注明土地具体四址范围,且在2004年3月大众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中,大众村委会又将该诉争的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原、被告均主张其享有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双方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产生争议,该争议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依法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案件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茆国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茆国俊已交纳),退回给原告茆国俊。宣判后,上诉人茆国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所承包的地块,位置清楚,四址明确,应予认定。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在上诉人诉争的土地权属明确的情况下,又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次由政府处理是错误的。3、原审依职权调取的村委会说明,该证据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依法审理。被上诉人周学付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二审另查明:一审中,马坝镇大众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茆国俊土地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内容显示,茆国俊于2000年时,因种田公差义务较重,其本户想外出打工,茆国俊本人向组里提出将承包的土地全部丢给组里,不再耕种,并且写下承诺,但该承诺书现已丢失,后村组将该土地发包给董国法、周学付、董国祥等三户种植,并于2004年签订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上诉人茆国俊在一审中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不是事实,其本人未承诺过不要土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于1998年取得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其之后未能连续耕种该土地,当地的村委会即将该土地重新发包给了被上诉人周学付进行耕种,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周学付也依法取得了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在前一权利未被撤销之前,二者产生了承包经营权权属的争议,该争议依法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称原审依职权调取的村委会情况说明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也发表了自己的质证意见,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冬然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李前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