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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冯明江诉被告秦福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明江,秦福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冯明江。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秦福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31510-5,住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百利大厦3-4楼。代表人:隋子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璞,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明江诉被告秦福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国、被告秦福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明江诉称:2014年12月15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川Q2J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07线由柏溪往屏山方向行驶,行至少娥湖路口时,与被告秦福前驾驶的川O1188**号小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1月8日出院,再次于2015年1月29日住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至2015年2月10日。经宜宾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福前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冯明江承担主要责任���2015年3月2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后评定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万元。被告秦福前驾驶的川O1188**号小型拖拉机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伤残补助金3473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15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00元、医疗费80720.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医疗费2万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合计160648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项目59388元,医疗赔偿项目1012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59388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1万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限额部分91260元由二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7378元,合计96766元。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医疗费、伤残等级鉴定费等各项损失96766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秦福前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因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所受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除了不认可保险公司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外,对保险公司其他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被告秦福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如果超出交强险的范围,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秦福前未投保不计免赔,在该赔偿责任中还要扣除5%的不计免赔和20%的非医保用药。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鉴定不当。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的依据和收入情况,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40元/天计算。护理费无双人护理医嘱,应按住院天数50元/天计算。交通费只认可2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明江系宜宾县喜捷镇落帽村百合田组农村居民。川O1188**号小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秦福前。2014年2月20日,被告秦福前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24时止。同日,被告秦福前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川O1188**号小型拖拉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24��止。2014年12月15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川Q2J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07线由柏溪往屏山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7线168KM+500m时,与被告秦福前驾驶的川O1188**号小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福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冯明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明江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疗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8日出院,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74860.41元。出院诊断: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颅底骨折;3.左侧下颌骨体部骨折;4.右侧下颌骨升支骨折;5.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6.双侧鼻骨骨折;7.面部挫伤;8.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9.退行性脊柱炎。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出院后每月看我院骨专科门诊1-2次,共1年,以指导康复随访及功能锻炼,定期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据骨科随访及复片情况决定下床负重时间及术后1年取内固定物时间;3.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及体力劳动;4.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因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于2015年1月29日再次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0日好转出院,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5859.94元。出院诊断: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保持口腔卫生;2.5天后复诊并换药;3.近期进软食,可适当张口训练;4.不适随访。两次共住院36天,医疗费合计80720.35元。受原告冯明江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6日对其所受交通事故伤进行鉴定,同年3月2日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6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1.冯明江因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冯明江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2万元。原告冯明江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川O1188**号小型拖拉机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被告秦福前驾驶证、川O1188**号小型拖拉机,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套及医疗发票,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6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秦福前驾驶川O1188**号小型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与原告冯明江驾驶的川Q2J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冯明江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秦福前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冯明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参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冯明江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冯明江造成的损害,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冯明江与被告秦福前按责任分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川O1188**号小型拖拉机商业三者险,应当对被告秦福前应赔偿原告冯明江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代为向原告冯明江赔偿。原告冯明江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冯明江未提供证明其过去十二个月的平均收入水平和误工损失,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原告冯明江因伤致残,且出院医嘱有“据骨科随访及复片情况决定下床负重时间及术后1年取内固定物时间、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及体力劳动”等要求,应认定原告冯明江属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依法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2月25日共计72天。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雇请专业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的证据,且未提供需要双人护理的必要医嘱或医学建议,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36天5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较为适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认为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鉴定不当,但未提交足以证明鉴定意见确有不当的证据,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冯明江的残疾赔偿金及后续医疗费应按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计算。原告冯明江未向本院提交产生交通费用的票据,酌情确定为300元为宜。原告冯明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残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确定为2000元较为适当。鉴定费是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中,被告秦福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没有法律服务特约险专项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扣除5%不计免赔,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明江的合理损失有:残疾赔偿金34738元(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年×20年×22%)、护理费1800元(50元/天×36天)、误工费3600元(50元/天×7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医疗费80720.35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合计144998.35元。上述赔偿费用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373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未超出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共计101260.3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已超出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91260.35元,应由原告冯明江自行承担70%即63882.24元,被告秦福前承担30%即27378.1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应当对被告秦福前应赔偿原告冯明江的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代为向原告冯明江赔偿,但应扣除5%的不计免赔即1368.91元(27378.11元×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冯明江79747.20元,被告秦福前赔偿原告冯明江1368.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明江79747.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秦福前赔偿原告冯明江1368.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9元,减半收取11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明江负担769元,由被告秦福前负担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