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终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来娣与被上诉人南京江陵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来娣,南京江陵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2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来娣,女,1957年12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敬尧,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旭辉,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陵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大里社区。法定代表人张如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军萍,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来娣与被上诉人南京江陵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陵机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江宁民初字第190号民事裁定。魏来娣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魏来娣自1996年1月起自行向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2年7月,缴费年限已满15年,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魏来娣自行参保,并已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其要求江陵机电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魏来娣的起诉。魏来娣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只有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未缴纳社会保险时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并据此裁定驳回起诉,该认定不仅与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相悖,且变相助长了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另外,原审法院在已经确定开庭日期但未开庭的情况下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江陵机电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追索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案件的条件有二: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而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虽然江陵机电公司的确未为魏来娣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魏来娣已经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且缴费年限已满15年,依法能够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待遇。因此,魏来娣要求江陵机电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另外,人民法院并非必须经过开庭审理方式才能对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因此,对于魏来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干审判员 韩文利审判员 袁奕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顾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