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殿汉为与被告杨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殿汉,杨巴特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704号原告胡殿汉,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满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退休干部。被告杨巴特尔,男,出生日期不详,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胡殿汉为与被告杨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殿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巴特尔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胡殿汉诉称,被告杨巴特尔于2012年1月1日向我借款124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偿还,逾期不还,按月利0.02元利率计息。此款到期经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被告杨巴特尔外出打工,住址不详。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巴特尔偿还借款12400元,支付利息4960元(12400元×0.02元×20个月,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8月30日),合计17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巴特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巴特尔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胡殿汉借款12400元,被告杨巴特尔签名给原告胡殿汉出具上述金额的欠据1枚,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偿还,如超期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0.02元利率计息。此款到期经原告胡殿汉多次索要未果。后被告杨巴特尔外出打工,住址不详。故原告胡殿汉诉至法院。原告胡殿汉针对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据1、金额为12400元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巴特尔欠款未还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花胡硕苏木敖包艾勒嘎查委员会及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花胡硕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巴特尔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的事实。被告杨巴特尔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胡殿汉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杨巴特尔向原告胡殿汉借款,并给原告胡殿汉出具欠据,表明原告胡殿汉与被告杨巴特尔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杨巴特尔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胡殿汉要求被告杨巴特尔偿还借款12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胡殿汉要求被告杨巴特尔按0.02元的月利率支付利息496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杨巴特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巴特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殿汉借款12400元,支付利息4960元,合计17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34元,由被告杨巴特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晓 鸿审 判 员 白 玉 成人民陪审员 马其木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