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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任利国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利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37号原告任利国。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周争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冬,该公司职员。原告任利国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利国委托代理人王金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利国诉称,原告任利国系冀E×××××/冀E×××××挂重型载货汽车的实际车主。2012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E×××××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车损险181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不计免赔,为冀E×××××挂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车损险8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2013年4月8日13时30分,在鹿泉市北新城西限高杆处,任晓枫驾驶冀E×××××和冀E×××××挂,沿村西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限高杆(负责人张全军)相撞,致车辆和限高杆损坏。鹿泉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晓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过协商达成调解,原告赔偿给张全军40500元整,车辆损失由原告自负。经过鉴定,冀E×××××损失为28013元。根据保险条款,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理赔。原告就理赔事宜,和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车损28013元、施救费8000元、交强险4000元、第三者损失27428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车损原告需提交车损评估报告、拆检发票、维修发票、清单,对车损具体项目、数额进行核实;施救费过高,施救费应根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计算;限高门的物损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我方不予认可;根据我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我公司对原告投保的保险责任豁免条款告知,其中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赔付,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负责赔偿;原告超过物价标准的施救费不属于合理费用,根据车损险第5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车损、限高杆评估报告存在瑕疵,物价过高。综上,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合理合法的数额予以赔偿,不符合标准的请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3时30分,在鹿泉市北新城西限高杆处,任晓枫驾驶冀E×××××和冀E×××××挂,沿村西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限高杆(负责人张全军)相撞,致车辆和限高杆损坏。鹿泉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晓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限高杆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31428元,评估费1500元,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原告赔偿给张全军40500元整,原告车辆损失由原告自负。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30057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E×××××号车辆损失为28013元,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被告对于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不予认可,认为评估价格过高,施救费过高,应按河北省车辆施救收费标准及里程计算;原告自己赔偿第三者损失不予认可。在本院给予被告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理由时间内,被告没有提交。另查明,原告系车辆冀E×××××/冀E×××××挂重型载货汽车的实际车主。2012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E×××××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车损险181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不计免赔,为冀E×××××挂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车损险8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车损公估报告、施救费收据、限高杆损失鉴定及发票、司机证明、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保单、保险条款及河北省道路施救费救援收费标准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也已经赔偿了第三者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在评估定损内赔偿原告车辆及第三者的损失。被告辩称评估过高,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于第三者及原告车辆损失按评估报告认定。原告赔偿第三者40500元超过评估31428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1500元属于查明事实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当承担。依照河北省施救费标准,对于原告主张施救费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任利国经济损失65941元。二、驳回原告任利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双志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谷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