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法少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少民初字第47号原告陈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X年X月X生育一子刘某。2007年10月12日,原、被告经法库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刘某由被告监护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现由于被告不能很好的照顾刘某的学习和生活,经征求刘某的意见,刘某明确表示愿意由我监护抚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由我监护抚养刘某,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现就读于法库县XX小学六年级。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经法库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刘某由刘某某监护抚养,陈某不负担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刘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居住、生活,自2014年11月至今与其外祖母共同居住、生活,刘某现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陈某共同居住、生活。原告陈某拥有位于法库县XX街XX幢XX房屋一处,且现从事个体经营,有较稳定的收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有权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原告现有固定住所、有较稳定收入,具有相应的抚养能力,且刘某作为年满十周岁的未成年子女明确表示愿意由原告监护抚养,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故原告要求监护抚养刘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刘某的父亲,对刘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应负担刘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刘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问题,应先由父母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考虑其双方的负担能力,从有利于子女成长,也不会造成双方生活水平差异过大的角度依法判决。被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可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给付抚养费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子刘某(XX年X月X日出生)自2015年6月1日起由原告陈某监护抚养;二、被告刘某某每月给付刘某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刘某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