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常仁义与乔兵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仁义,乔兵,常润有,常有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常仁义,男,汉族,1948年12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兴和县。委托代理人常永军,男,汉族,1982年3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兴和县。(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胡利峰,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兵(乔四毛),男,汉族,1977年4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兴和县。(未到庭)被告常润有,男,汉族,1972年3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兴和县。被告常有金,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兴和县。原告常仁义诉被告乔兵、常润有、常有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常仁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永军、胡利峰,被告常润有、常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原告的儿子常永军和被告常有金、常润有因垒墙发生纠纷,2015年3月27日下午5点左右,双方又因院墙进行理论与三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上前劝架,双方纠缠时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受伤后,原告在兴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现病情好转出院在家休养。由于三被告的不法行为致使原告受到严重的损害,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方辩称,1、原告在2015年4月14日已经起诉乔兵,并在2015年5月4日开庭审理,现在案件结果还没有下来,原告又以无中生有的理由起诉了我们三人,于法于理都说不通:2、上次起诉说的是乔兵打的被告,而乔兵当时也是在事态平息后才过来,上次开庭时这些情况已经说的很清楚,而我们(常润有、常有金)更作为旁观者,怎么可能打原告,另外我们向法庭提供上次常仁义起诉乔兵的诉状所述事实及理由与这次起诉我们三人的事实及理由根本不合常理;3、本案被告常有金在法庭驳回原告常仁义的诉讼请求外,另外向法庭提出反诉,要求常仁义赔偿无理推倒常有金的树林围墙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如法庭不支持,常有金将就此事另行起诉。综上,我们没有打原告,也不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常仁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永军、被告常润有、常有金、乔兵系兴和县城关镇北官村委会二十七号村村民。2015年3月27日19时,常永军、常仁义与常有金、常润有因垒墙占地发生矛盾,后常永军与常有金发生互殴,在打架过程中,致使常仁义头部受伤。兴和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7日对常永军、常有金各作出拘留5日,罚款500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常仁义因伤在兴和县蒙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5525.77元,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兴和县蒙中医院诊断书、病历、用药明细和三张医疗费单据以及三张交通费票据。法院依法调取派出所的结案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六份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的儿子常永军与被告常有金发生互殴致原告受伤,双方应在各自的过错责任内承担责任。原告常仁义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5525.77元,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常仁义因该事件形成伙食补助费280元(7天×40元/天),营养费280元(7天×40元/天),护理费707元(7天×101元/天)原告的上述请求有兴和县蒙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以及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90元,虽证据有瑕疵但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定200元。由于原告常仁义已经68岁且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件受到的损失共计6992.77元。因原告的儿子与被告相互动手致原告受伤,属混合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常有金赔偿原告损失3500元。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常润有、乔兵参与打架的证据,故原告对被告常润有、乔兵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有金赔偿原告常仁义医疗费等35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常润有、乔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有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郭婷婷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