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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安徽XX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鹏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176号原告:安徽XX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俊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必胜,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松,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鹏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熊锦林,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浙江企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该公司经理。原告安徽XX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制造公司)诉被告安徽鹏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5日被告鹏远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汇丰公司)、浙江企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企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必胜、被告鹏远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中宇、第三人杭州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锦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企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制造公司诉称:XX制造公司与鹏远机械公司之间的负责人相互认识。鹏远机械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借款,2014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鹏远机械公司仍欠款20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约定按宿松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2月16日。现因发现鹏远机械公司私自挪用XX制造公司的工程款,鹏远机械公司资金出现短缺,面临破产,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鹏远机械公司立即返还XX制造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和所有诉讼产生的实际开支由鹏远机械公司负担。鹏远机械公司辨称:1、XX制造公司陈述的不是事实,事实是杭州汇丰公司、浙江企成公司与本案的诉讼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2、2012年4月份,杭州汇丰公司、浙江企成公司合伙在宿松开办一有限公司,即现在的XX制造公司,各占50﹪的股权,并共同聘请周海云为法定代表人���从事经营。此后,浙江企成公司也在宿松设立鹏远机械公司,同样聘请周海云为法定代表人,周海云按照杭州汇丰公司、浙江企成公司的安排而组织两公司的兴建。2014年4月14日,杭州汇丰公司、浙江企成公司将XX制造公司的股权协商转让,浙江企成公司将所占的50﹪的股权转让给杭州汇丰公司,并进行了清算。双方对XX制造公司的284亩工业用地中的234亩土地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全部转让给了杭州汇丰公司,另外的50亩土地双方仍然各占25亩。但是,杭州汇丰公司将双方共有的50亩土地作抵押贷款600万元,杭州汇丰公司将其中的200万元转借浙江企成公司,杭州汇丰公司指示鹏远机械公司向XX制造公司出具借条,XX制造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转款给了鹏远机械公司,但实际取得借款利益的当事人是浙江企成公司,鹏远机械公司是浙江企成公司的完全控股公司。��此,XX制造公司应当与浙江企成公司进行结算,即使XX制造公司主张的债权存在,那么浙江企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的义务,而非鹏远机械公司。3、XX制造公司涉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鹏远机械公司没有取得借款利益,法庭应当驳回XX制造公司对鹏远机械公司的全部诉求。杭州汇丰公司述称:借款的事与杭州汇丰公司无关,该笔借款发生在2014年7月25日,当时杭州汇丰公司与浙江企成公司已经在2014年3月份结算分家。浙江企成公司未进行述辩。XX制造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银行转账单,证明鹏远机械公司借款的时间、金额的事实。鹏远机械公司质证认为:银行支付凭证原件庭后由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云核实并出具书面质证意见提交法庭;该组证据不能达到XX制造公司的证明目的,汇款单上的时间是2014年7月25日,借条是2014年11月17日,两证据之间时间不一致,不能证实鹏远机械公司实际取得了借款利益;鹏远机械公司在出具借条的同时,是因杭州汇丰公司、浙江企成公司之间有土地及货款往来,鹏远机械公司受浙江企成公司的指示而出具该证据,鹏远机械公司没有取得实际借款利益,该款通过杭州汇丰公司、浙江企成公司进行结算以后,若由浙江企成公司实际取得借款利益,则由浙江企成公司承担,若杭州汇丰公司通过结算,仍欠浙江企成公司货款,则该款由杭州汇丰公司承担,与鹏远机械公司无关。杭州汇丰公司质证认为:200万元由杭州汇丰公司承担不成立,当时杭州汇丰公司已经与浙江企成公司分家,该借款与杭州汇丰公司无关。鹏远机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资格证明、营业执照,证明���远机械公司的主体资格;2、聘用协议书,证明杭州汇丰公司、浙江企成公司聘用同一人周海云担任XX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家以后鹏远机械公司重新变更法定代表人,周海云的行为是XX制造公司的职务行为;3、情况说明、股权转让协议,证明鹏远机械公司是浙江企成公司的关联公司,XX制造公司是杭州汇丰公司的关联公司,浙江企成公司与杭州汇丰公司转让XX制造公司股权的事实,浙江企成公司与杭州汇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鹏远机械公司承担义务的款项无效;4、土地使用权证,证明XX制造公司的土地所有权中50亩系浙江企成公司与杭州汇丰公司共同共有,由于浙江企成公司未到庭无法核实,庭后补强浙江企成公司与杭州汇丰公司各占25亩的证据,XX制造公司将浙江企成公司与杭州汇丰公司共有的50亩进行抵押的证据��另外根据第三组证据的情况说明,该款存在也应由杭州汇丰公司承担。XX制造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聘用协议书真实性需要原件予以核实,聘用协议书上注明了甲方聘用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海云,虽然聘用协议书上是这么约定,但是周海云自始至终都没有担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聘用时间是2012年4月27日,双方解除和转股的时间是2014年4月11日;对证据3情况说明是本案追加的第三人浙江企成公司自己给自己出具的说明,与XX制造公司以及杭州汇丰公司无关,是浙江企成公司依自己所想象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具时间无法查明,与本案无关;对转股协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鹏远机械公司的证明目的,反之能证明浙江企成公司与杭州汇丰公司拆股时间以及拆股过程中由鹏远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云出具的数据以及对该数据有约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XX制造公司工程款是基于双方转股事实的基础上前期对双方在XX制造公司工程款的清算,鹏远机械公司上报的工程总款项以及已付的款项都很明白,杭州汇丰公司签订的以上工程款由鹏远机械公司承担,转股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这两份证据证明了双方转股拆股以及支付款项的事实。杭州汇丰公司同意XX制造公司的质证意见。杭州汇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浙江企成公司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XX制造公司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单,庭审后鹏远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海云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对证据进行核实,也未进行书面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对借条、银行转帐单的真实性予��确认。虽然汇款单上的时间与借条时间不一致,但从借条的内容来看,借款期限是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2月16日,汇款单上的日期是2014年7月25日,能够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鹏远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1,XX制造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并不能证明200万元的债务不成立,也不能证明该债务系浙江企成公司与杭州汇丰公司之间形成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XX制造公司与鹏远机械公司之间的负责人相互认识。鹏远机械公司因业务需要,于2014年7月25日向XX制造公司借款200万元,XX制造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转帐200万元至鹏远机械公司帐户。2014年11月17日鹏远机械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安徽XX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07.25-2015.02.16,利息按XX公司向宿松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在每月20日支付。安徽鹏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周海云签字)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13日XX制造公司以鹏远机械公司资金出现短缺,面临破产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鹏远机械公司向XX制造公司借款200万元,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规定的借款到期日是2015年2月16日,XX制造公司起诉时(2015年1月13日),该借款虽未到期,但鹏远机械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在本案庭审中鹏远机械公司明确表示该借款的还款义务不应由其承担,为了减少讼累,故对XX制造公司要求鹏远机械公司立即返还XX制造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XX制造公司要求代理费和所有���讼产生的实际开支由鹏远机械公司负担的诉讼请求,双方借款时未进行约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鹏远机械公司辨称该200万元借条是由浙江企成公司与杭州汇丰公司指示其出具的,但鹏远机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况且该200万元XX制造公司已实际转入鹏远机械公司的银行帐户,对鹏远机械公司的质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鹏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XX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安徽XX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鹏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默升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尹国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