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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新荣与邱文龙、蔡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荣,邱文龙,蔡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17号原告张新荣,男,住武夷山市。被告邱文龙,男,住武夷山市。被告蔡云涛,男,住武夷山市。原告张新荣与被告邱文龙、蔡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荣、被告蔡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荣诉称,其与被告蔡云涛的父亲原系战友,2012年10月13日,被告邱文龙通过蔡云涛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工程投标。被告邱文龙作为借款人,被告蔡云涛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3.5%。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29万元和现金交付1万元,向邱文龙支付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请为要求被告邱文龙偿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及被告蔡云涛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文龙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被告蔡云涛辩称,本人为邱文龙向原告的借款担保属实,确认本金未予归还。我在2013年6月初原告来找我时得知邱文龙欠了一个月利息未付。对具体的付息情况不清楚。因本人没有从中得到好处,无法做出还款承诺,由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张新荣向本院提供如下四份书证: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3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邱文龙向原告借款、被告蔡云涛为借款担保以及借款期限及利率等;证据2、催款通知书,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邱文龙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蔡云涛告知其通知邱文龙还款;证据3、银行转账凭条三张,证明原告通过三次转账支付借款29万元到邱文龙的账户,原告实际支付了款项;证据4、(当庭提供)2014年8月8日被告蔡云涛出具给原告的担保承诺书,证明担保人蔡云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文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蔡云涛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原被告间有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本人在《催款通知书》和《担保承诺书》上签名属实。被告邱文龙、蔡云涛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邱文龙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蔡云涛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进行了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并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文龙经被告蔡云涛介绍向原告张新荣借款30万元,用于家庭投资周转。2012年10月13日被告邱文龙做为借款人,被告蔡云涛做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即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月利率为3.5%,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每月12日之前支付下月利息。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通过农业银行向邱文龙转账5万元,又于次日分别通过农业银行向邱文龙转账14万元、通过建设银行向邱文龙转账10万元,并另外支付1万元现金给邱文龙,邱文龙当场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0500元,并于之后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30日,此后的利息未予支付。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蔡云涛发出《催款通知书》,告知蔡云涛邱文龙已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蔡云涛通知邱文龙还本付息,否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蔡云涛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2014年8月8日蔡云涛以签名加摁指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和家庭住址的方式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确认“邱文龙向你所借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全部由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期间至邱文龙还全部债务完毕之日终止”。后原告因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文龙向原告张新荣借款30万元,被告蔡云涛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上述《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在案佐证,该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双方的民间借贷和保证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邱文龙在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存在过错,原告张新荣诉请被告邱文龙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3.5%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但原告在庭审中已降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蔡云涛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原告亦在保证期间内向其发出催款通知书,蔡云涛还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确认对本案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依法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云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邱文龙追偿。被告邱文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文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荣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蔡云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云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文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邱文龙、蔡云涛负担,邱文龙、蔡云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