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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陈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光安,新泰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鹿金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22日生一女孩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我曾于2014年7月10起诉离婚,新泰市人民法院以(2014)新民初字第3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未能和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22日生一女孩张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3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于2015年5月5日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对该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不再要求处理。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118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互未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婚生女孩张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由原告抚养较有利于其成长,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对于财产方面原被告双方若有其他财产争执,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5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至被抚养人18周岁止;被告享有探视权,每月探视孩子二次,具体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协商,若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执行时确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鹿金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宗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