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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娴与被上诉人林南平、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娴,林南平,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娴,女,汉族,1992年3月12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南平,男,汉族,1963年7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潘宁祁,男,汉族,1963年10月31日生。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胡庆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公文卿,女,汉族,1985年5月14日生。上诉人徐娴因与被上诉人林南平、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娴的委托代理人吕旭东,被上诉人林南平的委托代理人潘宁祁,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公文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林南平在民生银行申请开通了账号为62×××78的个人网上银行业务,同时签署了风险揭示书。其中,风险揭示书告知:请妥善保管银行账号、密码、数字证书和身份证等重要信息,严防泄露给包括银行工作人员在内的任何人;保证计算机安全,避免随意下载软件或打开来路不明的邮件。徐娴是林南平雇佣的工作人员,负责林南平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财务及仓库保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9日,徐娴接到犯罪嫌疑人假冒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区分局的诈骗电话,声称徐娴涉嫌洗钱犯罪,要对其进行资产清查。随后,徐娴在其工作场所的电脑上按犯罪嫌疑人的要求,下载了远程控制软件,插入了林南平账户网上银行交易所需的U盾,并输入其知晓的包括网上银行交易密码在内的林南平账户信息,导致林南平账户内的20万元被犯罪嫌疑人转至他人账户。当天徐娴发现被骗后报警,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5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至今尚未抓获犯罪��疑人及追回款项。2014年8月,林南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娴赔偿20万元及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民生银行的U盾存在安全隐患,对林南平的损失也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个人网上银行贵宾版客户申请表、风险揭示书、账户对账单、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林南平雇佣徐娴,二者之间是劳动关系。徐娴轻信犯罪嫌疑人的诈骗言论,为配合其所谓清查自己涉嫌洗钱的银行账户,而在工作场所的电脑上下载远程控制软件,输入了林南平的银行账户信息及插入U盾,导致林南平20万元被诈骗。徐娴对此负有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对其行为给林南平造成的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此笔20万元的网上银行转账交易中使用了林南平的账户信息及U盾,被民生银行的计算机系统视为林南平本人的交易,符合法律及银行交易流程的规定。林南平认为民生银行的U盾存在安全隐患,没有举证证明。故林南平要求民生银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林南平主张徐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利息,但其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了此项损失,故对林南平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林南平损失的是用于经营的流动资金,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徐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南平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宣判后,徐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诉称:1、林南平在民生银行申请开通个人网上银行业务时,签署了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告知林南平妥善保管银行帐号、密码数字证书和身份信息,严防泄露给包括银行工作人员在内的任何人,保证计算机安全,避免随意下载软件或打开来路不明的邮件。林南平不应当将银行密码等信息告知他人,且林南平向徐娴移交U盾并告知密码等支付信息时应当提醒徐娴,以免徐娴被骗。2、林南平将U盾及密码等信息提供给徐娴,未作任何风险揭示,而导致其帐户资金被骗,林南平应承担主要责任。3、本案尚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尚未结案,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也未明确徐娴的救济途径。被上诉人林南平答辩称:1、林南平在民生银行申请开通的银行卡为商户卡,徐娴是林南平雇佣的工作人员,负责林南平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财务管理及仓库保管工作,林南平移交U盾和告知支付信息本身就是最基本的风险提示,意味着只有凭借U盾和支付信息,才能够对外进行款项支付;因徐娴是会计专业的大学生,受过会计基础知识的系统学习和培训,因此徐娴对于使用银行卡U盾等风险常识应当清楚。2、企业财务应由具有会计专业基础知识的人员进行管理,因林南平不具备会计专业知识,才聘用徐娴进行财务管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徐娴因轻信别人导致财产被骗,完全是徐娴接受与工作无关的指令,非法处置了林南平的财产,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民生银行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徐娴对林南平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否应当待刑事���件处理完毕后再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徐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一定的风险防范意识。但徐娴轻信犯罪嫌疑人的诈骗言论,为配合其所谓清查自己涉嫌洗钱的银行账户,却在工作场所的电脑上下载远程控制软件,输入了林南平的银行账户信息及插入U盾,导致林南平20万元被诈骗。徐娴对此负有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对其行为给林南平造成的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徐娴上诉称林南平向徐娴移交U盾和告知支付信息时就相关的一些常识应提醒徐娴,以免徐娴被骗,但林南平未作任何风险揭示,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徐娴所称的林南平应告知的常识,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且徐娴作为财会专业大学毕业生,��于银行卡的使用常识比一般人更加清楚,因此徐娴主张林南平未尽告知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徐娴上诉称本案应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徐娴侵害了林南平的财产权,林南平并无过错,徐娴应承担赔偿责任。刑事案件是否处理完毕不影响林南平向徐娴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徐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代理审判员  沈 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璇